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春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
上诉人苟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上诉人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吴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元月,被告苟某某因需拆除自家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与本村村民屈某甲、屈某乙商议达成了拆除房屋事宜,由屈某甲、屈某乙负责邀约其他人共同为苟某某拆除房屋,苟某某给干活的人管生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屈某甲、屈某乙约请了孙某清在内的其他四名村民为苟某某拆除房屋。2009年2月2日中午,因拆除房屋中的东山墙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孙某清压塌其中,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拆房工作停止,苟某某未支付屈某甲、屈某乙任何费用。后因苟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三人相互推诿,致死者孙某清的尸体在苟某某家停放二十多天。2009年2月20日,经上元观镇镇政府调处,由苟某某暂付x元交镇政府,先让孙某清亲属吴某某和孙某领取x元用于安葬死者孙某清,余x元暂由镇政府保管至诉讼结束后,依法院裁判执行。2009年3月,原告吴某某、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苟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看护尸体费1380元,租冰棺费1800元,共计x.5元。另查明,死者孙某清与吴某某共同生育孙某一名子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孙某清受雇他人拆除房屋发生意外死亡,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吴某某、孙某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告苟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就拆除房屋之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房屋拆除后应负费用及施工人员由屈某甲、屈某乙二人通知安排达成协议,应认定他们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死者孙某清是受屈某甲、屈某乙二人所邀为苟某某干活,故屈某甲、屈某乙二人应对孙某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苟某某作为拆房工程的受益人,虽无过失,但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对苟某某诉求原告吴某某、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另案起诉,其主张孙某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人应得赔偿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由被告屈某甲、屈某乙承担60%赔偿责任,即屈某甲、屈某乙各承担30%(每人赔偿x.6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苟某某承担40%补偿责任,即补偿x.2元,扣除已垫支x元外再付x.2元。
宣判后,被告苟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苟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让其承担40%的补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告屈某甲、屈某乙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苟某某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是错误,进而认定死者孙某清是其所雇也是错误的;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上诉人吴某某、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苟某某与屈某甲、屈某乙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和屈某甲、屈某乙与孙某清形成雇佣关系属法律关系错误,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赔偿总额,改判责任划分,且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苟某某与吴某某、孙某所签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孙某清在为他人拆除房屋过程意外身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苟某某与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之间就房屋拆除之事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为苟某某拆除房屋的工人是屈某甲、屈某乙所找,苟某某房屋拆除后,由苟某某付给屈某甲、屈某乙拆房工程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苟某某与屈某甲、屈某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及孙某清受雇于屈某甲、屈某乙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认为是苟某某委托他二人找工人干活,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苟某某、屈某甲、屈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吴某某与死者孙某清婚后生育一子孙某,已经成年,其具有赡养吴某某的法定义务,且吴某某本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害人成年近亲属,故上诉人苟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孙某清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由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各赔偿给付被上诉人吴某某、孙某x.65元,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互负连带责任;由上诉人苟某某补偿被上诉人吴某某、孙某x.20元,除已付x元外,再付x.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苟某某交纳的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苟某某负担16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