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九华山家园X号(住宅)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与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泓瑞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泓瑞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龙腾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兰州泓瑞公司从益龙腾公司购买一批机械配件价值x元,兰州泓瑞公司提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某x元。故益龙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兰州泓瑞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
被告兰州泓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兰州泓瑞公司从益龙腾公司处购买一批价值x元的机械配件。2006年9月25日,兰州泓瑞公司为益龙腾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有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提取50T配件一批,金额合计八万元,前期预付款已付三万元,余款待200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的还款协议并加盖了兰州泓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兰州泓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某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益龙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益龙腾公司与被告兰州泓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益龙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兰州泓瑞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兰州泓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州泓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从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二百元,由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兰州泓瑞工程配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