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假冒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爱心食品店店主“江某某”,利用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铜牌等物,以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朱某为由,签订协议,先后骗得朱某人民币15,000元。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江某某和余某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相关烟草证转让协议、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铜牌的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的罚金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