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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吴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起诉来院。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自行相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被告因吸毒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吸毒时认识的,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8月被处劳动教养后,原告每月都来探视自己,且双方一直有书信往来,原告所述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希望到解除劳教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07年8月9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作出对被告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的决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双方对法院若判决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住房居住均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不同意立即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及(2008)沪劳委申决字第X号复查决定书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财产分割、住房都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财产已自行分割清楚;

三、离婚后,原告刘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X室,被告吴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公寓某号3B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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