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第三人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张x,即本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第三人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进行审理,嗣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再次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张xx原系农村户口,其表示因市区住房即将动迁,动迁补偿以常住户口为准,遂通过亲友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x室(原新河马路X号X室)房屋办理虚假买卖合同后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将户口迁至上述房屋,从而使被告的户口性质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进而再迁至市区动迁房屋,以达到取得动迁款之目的。原告碍于情面于2006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无金钱给付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后被告又将第三人黄x列为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认为,上述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实际交易,应为无效。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龚x在2006年初向被告前妻罗x(已病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被告得知后向龚x夫妇催要时,被告知要过二、三年才能有偿还能力,被告遂要求先行支付相应利息,龚x之妻表示同意支付利息,但亦无支付能力,遂与原告商量后,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45,000元作为利息过户给了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过协商,确定本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并就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崇明县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徐x所有,被告张x及第三人黄x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徐亚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时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徐x承担;
二、原告徐x于办理房屋过户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人民币35,000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3.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86元,合计人民币1,419.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