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某与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6750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并于1998年正式取得了区政府颁发的该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被告于1996年找到我,提出在我承包土地的南头建蘑菇棚。我出于亲戚关系就同意了,但被告使用该棚只种植了4年蘑菇,此后一直闲置。经风吹、日晒、雨淋,蘑菇棚早已坍塌,撂荒达8年之久。为此,我要求收回该土地,但被告不主动腾退。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该土地恢复原貌无条件交还我耕种;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种大棚的地是村里的一块非耕地,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略)农民。1996年起原告承包本村陵园北的土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略)经济合作社(师姑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师姑庄经济合作社将原告原承包种植的土地3亩(东自渠、西至道、南自道、北至道)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40元。1998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9月22日,(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姑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坚持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原则,原告承包村北土地3亩,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为5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该承包合同将原告原承包的3亩土地确权给原告种植。

另查:1996年起,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南头搭建一个大棚用于种植蘑菇。2002年起,被告停止蘑菇种植,该土地闲置至今。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的大棚四至为:南至陵园路,东至土渠,西至路、北至原告种植的玉米土地,东西长25.3米,南北宽8.3米,面积合计209.9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法院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6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陵园北的土地上搭建大棚种植蘑菇。1998年师姑庄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原种植的土地继续发包原告承包经营,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2004年师姑庄村委会也将该块土地确权给原告。因此,原告对其承包的陵园路北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为东至土渠、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而被告种植的大棚范围为南至陵园路,东至土渠,西至路,因此应认定被告所搭建的大棚位置在原告确权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建大棚的土地是村里的一块非耕地,与原告没有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内搭建大棚种植蘑菇,但双方未约定被告使用该块土地的期限,而被告停止种植蘑菇以致土地闲置已达六年之久,故原告有权收回该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将其占用的位于(略)陵园路北的土地二百零九点九九平方米(南至陵园路、东至渠、西至路、北至原告蔡某某耕种的土地)腾清交付原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可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