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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秋至2008年7月17日,一直向被告供应水产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8年10月给付原告4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767元。

被告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秋至2008年7月17日,一直向被告供应水产品。2008年7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李某壹拾万零叁千陆百柒拾陆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8年10月给付原告4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767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拖欠货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货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63,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20元,由被告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胡智明

代理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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