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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雅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270号

原告上海仁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洪庙)洪南东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仁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雅公司)与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和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雅公司起诉称: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自2006年元月起,以《商品合同》形式约定,仁雅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家乐福公司所属各家乐福超市门店供应商品。仁雅公司的供应商编号为“Q013”和“D365”,仁雅公司所供应的商品为各类包。仁雅公司依据家乐福公司的采购订单交付商品,仁雅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开具并交付每一增值税发票下的所有收货,即为家乐福公司的每一批次收货。自仁雅公司向家乐福公司交付发票后,家乐福公司于60日内向仁雅公司支付货款。仁雅公司依照约定给予家乐福公司一般商业折扣等合计16.5%。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仁雅公司依照家乐福公司的指示,在已向家乐福公司开具增值票中少开16.5%,从而少向被告收取16.5%货款的方式给予家乐福公司折扣。家乐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RB”“TG”名义,扣除未付的款项达x.01元。关于退货,依据合同约定仁雅公司只接受残次品的退货,任何退货家乐福公司应提前十日书面通知仁雅公司。而实际履行中,所谓退货成了家乐福公司任意扣除其应付货款的借口,仁雅公司从未收到家乐福公司任何退货,但家乐福公司以退货名义扣除其应付货款x.17元。因此,仁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家乐福公司给付其以退货名义扣除的货款x.17元及以“RB”“TG”等名义扣除的货款x.01元,并由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一、关于退货。依据合同发票能反映仁雅公司的交货数量,仁雅公司开具发票清楚写明了已经发生的供货、退货和最终进货金额。退货已经处理完毕,双方认可之后才开具发票。从退货发生到仁雅公司起诉已经一年,期间仁雅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家乐福公司就退货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仁雅公司所说的没有收到退货的问题,也存在需要将退货款项返还的问题。二、关于异议期。合同中约定有三个月的异议期,在双方交易中家乐福公司的交易系统是透明的,原告可以查到双方交易的所有内容。所以如果原告认为付款有问题,应该在三个月内提出,超过异议期原告不能再就货款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家乐福公司的计算,家乐福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故不同意仁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折扣。编号D365的合同,2006年共计发生发票21张,仁雅公司只有3张是按照合同约定16.5%斤进行折扣。其余18张按15.5%折扣,少减了折扣款1849.02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品合同》,约定仁雅公司作为供应商(供应商编号Q013),家乐福公司作为商业公司,供应商向商业公司提供商品;供应商每一次向商业公司交货售货时,应向商业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供应商开具给商业公司的任何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日应为合适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后第45天,月结,外加5个工作;日供应商只接受破损或残次品退货。任何情形下,商业公司随时有权对任何违反(或可能违反)中国产品质量、技术、卫生及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或任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及工业产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的商品,进行退货,风险及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在商业公司向供应商发出书面退货单后十天内,供应商应当自商店中收回退货。在供应商将受其派遣来商店实际收回退货人士的姓名和职务书面通知商业公司之前,供应商或指定代理人均无权从商店收回任何退货。如果供应商未能发送任何该等通知,商业公司有权拒绝供应商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回退货,商业公司可经其自行决定,检查声称前来收回退货人士的身份,在供应商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回退货后,该商品的风险转移至供应商,商业公司不再对退货的损害或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供应商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退货,则商业公司有权将退货运送给供应商,供应商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与支出,并且供应商有义务收回该等货物;商业公司可从供应商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该供应商在本商品合同项下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系因退货、折扣、违约金、费用或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商品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它项目而产生。如果供应商在除《商品合同》之外的任何其他项下应向商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商业公司有权从发票金额中扣除该等金额,如果供应商在收到相关商业公司付款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就对任何发票金额的扣款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已经接受该等扣款,且不得在该三个月后再向商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如果供应商在商品合同项下应向任何商业公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不能从向该等商业公司收取的发票总金额中进行抵扣,则供应商应当在商业公司书面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应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商业公司有权按应付款的百分之零点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本合同追溯至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在供应商与商业公司之间保持有效和约束力。原始期限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商品合同或双方签订新的商品合同,否则,视同双方默认本商品合同无限期续订而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6年4月27日,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商品合同》,约定仁雅公司作为供应商(供应商编号D365),家乐福公司作为商业公司,供应商向商业公司提供商品,合同关于退货、抵扣及合同期限,与Q013合同相同。就折扣部分,仁雅公司应该给予家乐福公司普通商品折扣、采购量折扣、节日商业活动折扣、交流活动折扣、数据交换折扣共计16.5%。

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审,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一、关于编号为D365的合同。仁雅公司在2006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21张,金额总计x.77元,2007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总计x.10元。家乐福公司2006年支付D365合同货款x.67元,2007年支付货款x.81元。二、关于编号为Q013的合同。仁雅公司在2006年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总计x.27元,2007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总计x.86元。家乐福公司2006年支付货款x.34元,2007年支付货款x.17元。三、关于扣点,双方对Q013合同的扣点没有争议,只对D365合同的扣点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仁雅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家乐福公司供应商网站查询资料和家乐福公司提交的商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经过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在D365合同下,仁雅公司应当支付的货物折扣率应当部分为16.5%,部分为15.5%还是全部应当为16.5%;二、退货是否成立;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扣款异议期为3个月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一、双方在D365中明确约定了仁雅公司应该给予家乐福公司的各项折扣合计为16.5%,仁雅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约定。仁雅公司主张家乐福公司授意按照15.5%进行折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少付的折扣款1849.02元仁雅公司应与支付;二、关于退货,仁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退货金额,所退货物的单号记载明确,在仁雅公司提交的家乐福公司扣款查询单中也显示为处理完毕,因此,仁雅公司认为应当将该笔款项退回的请求没有依据;三、在家乐福公司与仁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扣款异议期为3个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Q013合同,经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确认,2006年与2007年两年双方的交易金额总计为x.13元,家乐福公司付款金额x.51元,其中差额5490.62元。对于差额部分,家乐福公司认为是应该向仁雅公司收取的堆台等费用,所以不应再向仁雅公司支付。但在家乐福公司给供应商的每日付款查询中,未体现出堆头费等项目,并且家乐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堆头、促销等服务,所以家乐福公司提出这部分费用由仁雅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D365合同,经仁雅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确认,2006年与2007年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为x.87元,家乐福公司已经付款x.48元,再减去仁雅公司应支付的堆头费500元,最后得出8756.39元。仁雅公司还应该支付家乐福公司少付的折扣款1849.02元,8756.39元减去1849.02元得出6907.37元。家乐福公司认为6907.37元为家乐福公司认为是应该向仁雅公司收取的堆台等费用,所以不应再向仁雅公司支付。但在家乐福公司给供应商的每日付款查询中,未体现出堆头费等项目,并且家乐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堆头、促销等服务,所以家乐福公司提出这部分费用由仁雅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上海仁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上海仁雅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六元,由原告上海仁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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