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科员。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村汇园公寓B-506。
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郭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某、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运村支行诉称:2000年12月1日,亚运村支行与郭某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支行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郭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利率为4.65‰;郭某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借款x.27元;如郭某逾期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及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期内如果郭某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郭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北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为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0年12月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郭某截至2008年4月已连续7期、累计45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北辰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某偿还截至2008年4月11日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x.28元、积欠利息x.92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要求郭某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1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由北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郭某、北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郭某在收到起诉书后偿还了已到期本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郭某偿还截止到2008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x.61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郭某书面答辩称:自2005年始至2006年年末,郭某的贷款月供出现了5个月的欠款,到2008年4月已经全部还清所欠月供,至今不再拖欠银行月供;房产证没有办理,所以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虽然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查封,但是郭某已就该案申请再审,此笔贷款不存在贷款风险;郭某有还款能力,希望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郭某向亚运村支行借款属实。截止到2008年7月,郭某已经还清了欠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起算,现郭某没有不履行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北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北辰公司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于2006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郭某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根据郭某的申请,向郭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0万元;贷款用于郭某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执行;郭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亚运村支行在保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签订或者备案后,以郭某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的账户;郭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郭某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8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x.27元,共240期;郭某应在亚运村支行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每期还款日前,应当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或者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亚运村支行有权从该账户中以月均等额的方法收取贷款本息或应承担的其他费用;郭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郭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亚运村支行对郭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郭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郭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亚运村支行、北辰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保证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北辰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向亚运村支行提供借款保证,并承诺对郭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北辰公司保证范围为郭某根据借款合同向亚运村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郭某违约或者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亚运村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某发放了贷款。在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详细信息中记载,郭某截止到2008年4月已连续7期、累计45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北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后,亚运村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截止到2008年7月8日,郭某在亚运村支行的贷款余额为x.61元,积欠本金和利息为0,累计逾期数为47期,当前逾期期数为0。
另查,上述房屋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北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郭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郭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北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进行追偿。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三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一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00八年八月六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郭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三元,由郭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