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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罗某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中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及李某某共同为促成原告与山东某厂签定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提供服务,并确保工程款至少及时到位60%。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李某某预付服务费5万元。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及李某某各自向原告分期归还25,000元,逾期不还则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年息7%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机电工程处与被告及李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及李某某为原告与山东某厂订立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厂方履行合同,尤其确保工程款至少及时到位60%;原告按照合同总造价的4%向被告及李某某支付服务费,并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如合同预付款不能及时到位,被告及李某某应退还上述付款。

2、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存根及收款人为李某某的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转账凭条的付款人张华森当时系原告机电工程处的财务人员,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某某预付了居间服务费5万元。

3、原告机电工程处与被告及李某某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山东某厂工程服务费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山东某厂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被告及李某某同意向原告各自于2009年12月30日前分期归还预支的居间服务费25,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则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7%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及李某某因向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而从原告处预支服务费5万元,后因服务事项未成而书面承诺向原告各自分期归还25,000元服务费。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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