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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旅行社公司诉被告某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旅行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某旅行社公司诉被告某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旅行社公司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组织被告公司员工赴无锡体检旅游,原告遂安排相关人员、车辆提供服务。后相关车辆在旅游途中发生车祸,导致被告部分员工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抢救的同时,于2008年4月26日借给被告2万元用于伤员救治,并约定于事后一次性归还。现车祸事故的善后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迟迟不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前期的安抚费用,而且相关费用已经用于安抚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属,原告应当在与死伤者家属处理赔偿事宜时主张抵消涉案2万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2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万元的借款,用于2008年4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善后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的预付款;

2、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2的手机短信三条,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予答复;

3、银行凭证两份及法院代管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交通事故受害方支付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共计付款457,80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收取的2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对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属进行安抚的费用。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到原告代理人发送的三条短信,但原告短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未给予回复。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2008年4月24日被告组织所属企业高管人员赴无锡体检,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车辆,途中发生车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派人至被告处,表示原告不敢出面处理事故善后工作,请求被告代原告出面开展前期的安抚工作。4月26日下午,原告派其人员王某某至被告处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明确原告委托被告开展交通事故善后安抚工作。4月27日下午,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委托书。

2、慰问金明细表三份,金额总计35,000元,证明被告为交通事故的前期安抚所花的部分费用。

3、事故的各种费用支出明细表及费用凭证若干,证明被告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而支出包括丧葬费、死伤者家属的食宿交通费等费用,且只为被告处理涉案事故善后事宜所有支出的一部分,在相关的赔偿诉讼中被告并未向受害人主张扣除,原告在相关的赔偿诉讼中也未向受害者要求抵销涉案的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对证据2、3无异议,但原告在相关赔偿诉讼中曾要求抵消涉案2万元,但法院认为与受害人无关,应由原告另行主张。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4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组织被告公司员工赴无锡体检旅游,原告遂安排相关人员、车辆提供服务。后相关车辆在旅游途中发生车祸,导致被告部分员工伤亡。

2、2008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2支付2万元,王某某2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新天地旅游公司交来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各种费用的预付款贰万元正”。

3、200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在2008年4月24日江阴发生车祸事故中的车辆是通过我公司李某某租借的,我公司属于本次事故相关单位,在事故处理中我公司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相关人员安抚工作,待事故责任认定后,我公司承诺按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处理,如有责任,则承担相关责任”。

4、(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陈某某等诉原、被告及某汽车租赁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案认定车辆所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分别作为车辆租借过程中的当事人及旅游组织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5、根据事故系列赔偿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原、被告各自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6、2010年3月18日至3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三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2发送手机短信催要涉案借款,周某某2未予回复。

另查明,从2008年4月25日起,为事故善后安抚事宜,被告陆续支出包括事故受伤人员慰问金、医疗费、死者丧葬费、受害者家属招待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金额远远超过2万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支付钱款的事实,更重要的是有当事人之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采信,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预付的事故善后安抚的款项。

首先,从收款凭证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而且收条明确2万元为“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的预付款”,从书面凭证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均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涉案2万元系借款的主张。

其次,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环境背景来看,当时正值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伤者、安抚受害者家属等善后事宜阶段,虽然尚未明确责任归属,但作为旅游组织者和租借事故车辆当事人的原、被告当时对事故均负有善后安抚义务,而善后安抚势必产生相应的支出。

再次,从事故善后安抚的实际过程来看,作为善后义务人之一的原告,向被告出具全权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人员安抚工作的书面说明,涉案2万元是原告用于事故善后安抚所需而预付的费用既符合情理,亦与收条内容相一致,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被告已为事故善后安抚工作支出大量费用。

从事故善后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事故善后处理中出面对事故受害人员及家属作了大量的安抚工作,其因安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已远远超过2万元,可以证明被告不仅已将原告预付的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于安抚工作上,其自身亦负担了2万元以外更为高额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安抚费用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反诚信之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某旅行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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