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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4日晚,原告骑助动车回家途中被被告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撞倒,原告受伤即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70.90元、交通费57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60元、财产损失费(助动车损坏)1,4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车票、劳务协议、单位证明、工资帐户明细、购买助动车发票、案外人出具钟点服务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出租车营运期间,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按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中钟点服务收据以无法确认真实为由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助动车损坏应由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物损费或提供修理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晚八时左右,原告在骑助动车回家途中,与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骑助动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头顶皮下血肿,脑震荡,给予清创缝合术及相应对症治疗。肇事车辆驾驶员垫付了急救费及当日医药费750.90元。伤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治疗,至诉讼止,原告花费医药费3,470.90元,支出交通费57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09年1月14日,本案诉前调解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前为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0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被告确认的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助动车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作报废,残值700元,原告搬运助动车花费交通费48元。现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以下损失无异议:医药费3,470.90元、交通费578元、鉴定费1,000元。双方依据鉴定意见协商确认为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为490元;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助动车损失为700元。被告并同意承担上述交通费48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原告与被告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损害后果与肇事司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客运期间,肇事司机驾驶出租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任职企业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按误工2个月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损失确认为2,1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赔偿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成,通过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无不当,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指导价及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代理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医药费3,470.90元、交通费62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90元、助动车损失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3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6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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