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凡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生育儿子郭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不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郭某已经不再哺乳喂养,加之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为了孩子的将来考虑,要求抚养儿子郭某。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凡某某于200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郭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一时不和,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