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中阳楼办事处楼东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臻,太原市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机器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孝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孝义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义市中阳楼办事处楼东村村民。
董某、孝义市人民政府(下称孝义市政府)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董某诉孝义市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作出的(2001)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臻、冯某,上诉人孝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山、田某,原审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系李春林之妻,李春林已于1998年去世)和孙某两家系邻居,董某居东,孙某居西。1984年,原孝义县公证处对孙某的《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证明》进行了公证。该《审核证明》中记载,孙某的宅基地东西宽23.1米、南北长27.5米。1986年,原孝义县政府为董某和孙某使用的宅基地均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孝义市政府换证时,两家的《宅基地使用证》均换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证后两家原土地登记内容均未变化。孙某证上登记的宅院东西宽22.5米、南北长29.25米。1994年,董某在孙某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建一厕所。1995年,孙某修建围墙时需拆除董某的厕所,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2月6日,原孝义市X镇政府作出城政土管字第X号《关于对孙某与李春林宅基地纠纷的裁决》。董某不服该《裁决》和孝义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孝集建(199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6月28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孝义市X镇政府的《裁决》和孝义市政府为孙某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判决市政府重新作出发证行为。2000年3月21日,孝义市政府根据孙某的申请作出孝政土行字第(2000)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董某不服孝义市政府该决定,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21日,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吕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孝义市政府的孝政土行字第(2000)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2001年1月5日,孝义市政府再次确权,并作出孝政土行字(2001)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1、撤销原颁发孙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重新给孙某确权,东至董某院墙根底,西至那明亮墙根底,北至孙某后壁根底,南至后壁向南27.5米,东西宽22.5米,南北长27.5米,合618.7平方米;3、董某需占用地,按照农村居民建房程序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董某对该决定不服,于同年2月28日,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孝义市政府的孝政土行字(2000)X号和(2001)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孝义市人民法院的(1999)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董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孝义县公证处(84)晋孝证字第X号《公证书》、《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孝义市政府对董某与孙某的土地纠纷所作的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未按照1994年土地公证时确定的界线和实际面积进行确权;也未依据国家土地局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孝义市政府的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1、维持孝义市政府孝政土行字(2001)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第1条;2、撤销孝义市政府孝政土行字(2001)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第2、3条。
董某上诉称:孝义市政府作出的孝政土行字(2001)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并未解决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厕所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孝义市政府的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恢复我的宅基地使用权。
孝义市政府上诉称:孝义市政府是在充分考虑孙某1984年土地公证的尺寸和实际占地情况,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董某所谓祖遗厕所,查无实据,已无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孝义市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
原审第三人孙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孙某1984年以来就一直居住使用着现宅院。上诉人孝义市政府对孙某的宅院重新确权所确认的四至界限和面积,符合孙某实际占地情况和1984年土地公证的尺寸,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孝义市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孙某宅院中的部分土地并不在董某的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上诉人董某主张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孝义市人民政府的孝政土行字(2001)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瑁
代理审判员郑宏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