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旅游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镇巴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罗某某家给原告出具了“借罗某某现金5万元”的借条,嗣后,原告罗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账户x上存款2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09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31%。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由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条中“以资金到账之日计息,次日开始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在借条上向原告提供的账号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账户存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方式和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向被告一次性提供现金5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并不能说明提供现金的时间,且与借条“以资金到账之日起计息”的内容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罗某某给其银行卡帐户上存款2万元又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李静委托其在借条上签名不是自己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被告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的证据,故推定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帐户存款2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贷款2万元,支付利息:x元×5.31%÷12×13×4=46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决定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0元。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开矿需要资金,通过上诉人同学李静在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只给他提供了2万元借款,一审判决依据什么认定这一事实,而不按借条认定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罗某某家,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罗某某现金伍万元,按月支付利息伍仟元,以资金到帐之日起计息,次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本金2009年底返还。张某某2009.2.13,并提供了张某某的农卡帐号。借条打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帐号上打款2万元,对此双方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述“打条子这天没有付钱,因为那时手头没有钱,打条子了4天才支付的,罗某某打2万元大概是初六(农历09年),当时只给了2万元,其余3万元筹不出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万元是打到我农行卡上的,我只得了2万元。”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交上诉人自书给付借款经过时称:“被上诉人当时需要融资,上诉人手上有点余钱,想赚取点高额利息就心动了,当时身上只有3万元现金,不足5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了条据5万元。由于身上钱不够,双方协商钱打够了才开始计息,被上诉人走后,上诉人随后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上又打了2万元。”对此陈述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对3万元的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上诉人有了新的证据证明支付3万元的事实,可另行起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