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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5岁。

被告:白某某,别名白X,男,44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元月25日,白某某和其妻朱银环以养猪为名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从我处借款x元,2008年2月18日从我处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见踪影,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5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息月息1.5分。借款人:白某民。2008年元月X号”。2008年2月1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5分,时间壹年。借款人:白某民。2009年2月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别名白X。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有悖于诚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时间从2008年元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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