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全某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4日晨,张某某孙女与全某之女一起玩耍时发生不睦,张某某即去询问全某之妻邓红梅缘由,双方在理论时,全某从家中出来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将张某某致伤,张某某于同日到洋县医院入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9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744.26元、交通费21.5元。张某某出院后又在磨子桥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74.1元,后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全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00.26元。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赔偿数额为1307.86元,并判决由全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46.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全某在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余经济损失。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全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全某负担,其余50元,由上诉人全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