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33年农历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孙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川机床集团公司职工,住(略)(孙某甲之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勉县城内三棵树火锅店打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因病请假,委托其子孙某乙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1992年5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003年9月上诉人孙某甲患精神疾病,经住院治疗病情减轻,一直靠服药控制病情,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同年11月被上诉人罗某某外出打工,婚生子孙某随上诉人孙某甲生活。2007年10月、2008年7月被上诉人罗某某曾两次起诉与上诉人孙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9年8月被上诉人罗某某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与上诉人孙某甲离婚。
另查明,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婚生子孙某年龄将满17周岁,现系勉县五中高中二年级学生。本案上诉审理期间孙某辍学到广州市打工,已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
本案二审庭审中,经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已参加社会劳动,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上诉人罗某某自愿给上诉人孙某甲治病和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自愿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上诉人孙某甲自愿负担。上诉人孙某甲多预交的15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孙某甲持交费发票和出具领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