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镇X村民,住(略)。系死者王某红妻子。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镇X村民,现在清涧县城关小学上学,住(略)。系死者王某红女儿。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镇X村民,现在清涧县城关小学上学,住(略)。系死者王某红儿子。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镇X村民,住(略)。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死者王某红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97,X号X单元X室。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吴忠市X街道办事处黎明居委会居民,住(略).系死者金某峰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X街道办事处黎明居委会居民,住(略).系被告杨某戊的公公。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吴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X乡X村五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惠某某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运输公司)、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灵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高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顶、李某梅,被告腾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刘某,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腾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被告中保灵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己,被告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31日,王某红驾驶陕K-x号货车,行至包茂高某216KM+4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事故停车等待,不料,被金某峰驾驶的宁C-x(宁C8639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王某红死亡,乘车人白某某、宋保停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峰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峰家人没有向原告全家支付分文赔偿费用,原告白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281.3元,垫付乘车人宋保停医疗费1977元。另外,金某峰的宁C-x(宁C863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一被告处挂户经营,在第三被告处保险。金某峰虽死亡,但其财产共有人被告杨某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腾祥运输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中保灵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挂靠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王某红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99元,运尸费2300元,停尸费880元、穿衣费500元,处理王某红善后人员误工费6600元,合计x.99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王某甲抚养费x元,赔偿王某乙抚养费x元,赔偿惠某某赡养费x元,合计x元。3、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3281.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并依法对白某某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由该二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4、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伤者宋保停医疗费1977元。5、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6800元。6、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某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证
明原告系受害人王某红的近亲属以及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第三组:暂住证、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三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戊作为金某峰财产共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发票、收条,证明三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共同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第六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被告应依照事故责任共同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
第七组:肇事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证明鉴定时收取2000元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第八组:2009年11月6日清涧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是孤寡老人。
第九组:王某红工资表三张,证明王某红以其在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惠某某也以其收入为生活来源。
第十组:1、黄某车鉴字(2009)X号资质证一份,证明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2、延安高某公路大队车损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了交警队的委托行为合法。
第十一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了吊车费2500元、施救费4200元。
被告腾祥运输公司辩称:一、2007年12月7日,高某在其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宁Cx"8639挂东风EQ4221W型半挂大型货车,首付x元,下欠x元由腾祥运输公司提供担保,高某向银川商业银行吴忠支行贷款,分期支付。还款期限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结束。双方在《购车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中约定:高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腾祥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所购车辆暂时注册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待其还清车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高某在分期付款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共同,决定驾驶人员的聘用,控制车辆的维修、保养、操作以及运输合同的履行并从车辆营运中获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使用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该车由高某出资购买,腾祥运输公司与高某之间形成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关系,与金某峰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腾祥运输公司虽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其愿意积极配合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做好赔偿工作。
被告腾祥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公司名称、法人、地址、营业范围、企业机构和类型、机构代码等。
第二组:购车人身份及户籍证明、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人资料、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此车由高某贷款购买。
第三组:购车合同,证明该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在出卖方保留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享有独立的运营自主权以及对事故的约定。
第四组: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腾祥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已设定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证明该车保险种类及数额,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杨某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诉求在丧葬费之外,另立运尸费、停尸费、穿衣费等于法无据。二、王某红善后处理人员人数和时限违反有关规定精神。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应以此计算为宜。
被告杨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杨某戊、金某某、金某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杨某戊、金某某、金某峰身份及金某峰死亡原因。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
被告中保灵武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是由金某峰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对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和因果关系。二、鉴于肇事车辆Cx和其挂车宁C8639挂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可以在两份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总的赔付金某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金某超过x元(主车和挂车各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不超过x元(主车和挂车各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4000元(主车和挂车各计2000元)。1、其承担的丧葬费依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某高某能超过20年,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穿衣费应当囊括在丧葬费中统一赔偿,原告重新主张此类费用属于重复累加,其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户籍证明确定适用城镇X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如被抚养人有多个子女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几个子女的生活费需由原告白某某分摊。惠某某需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多,其承担的因丧葬事宜减少的误工损失是按照三人,每人15天计算。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依据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业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规定计算。6、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更换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若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同意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需由其或者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其没有义务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四、虽然被告腾祥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能否赔偿,赔偿多少应完全依合同进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请求将赔款直接付给第三者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的情况下,其才可以直接将保险金某付给第三者。本案中两种条件均不满足,其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1、即使被保险人同意其直接向第三者支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明传:“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算、赔付。2、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于2009年9月17日在宁C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预付x元,故宁Cx"宁8639挂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只有x元限额。
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答辩状后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保险车辆保单抄件四份、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预付赔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预付赔款付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但未能当庭提交。
被告高某辩称:其是宁Cx宁C8639挂半挂大货车原车主,于2008年7月17日将该车卖给金某峰,其已失去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获得。金某峰驾车于2009年7月31日在包茂高某公路XKM-4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不应该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某《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6日吴忠市众望物流信息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高某和金某峰之间有买卖关系。
2、吴忠市众望物流信息中心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物流中心的合法性。
3、高某和金某峰的售车协议一份,证明高某和金某峰之间有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腾祥运输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枣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认可,租赁协议未说明房子在什么地方,也不能说明在城市居住。对暂住证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及门诊病例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白某某住院应当有药费清单,7月31日和8月1日的药费过高,但是认可。对于穿衣费、冰棺费、停尸、看尸、运尸费收条收据有异议,因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如拿来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其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开具此证明,应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红是个体司机,不应有工资表。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是正规发票。被告杨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九组证据工资表、第十组证据资质证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腾祥运输公司相同。被告高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腾祥运输公司相同。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腾祥运输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杨某戊的证据,除对金某某的户口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其他无异议。被告高某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售车合同该车在车款付清前不能转让,高某不能证明该车款已付清,物流中心也不能证明其是该转让合同的中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和金某峰委托该中心进行车辆交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中心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金某峰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但不申请鉴定。被告高某的证据,被告腾祥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戊亦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第一、二、四、七、十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王某红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赔偿,因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且与第九组证据工资表相互印证,应认定王某红为城镇居民。第五组证据因丧葬费是收敛及埋葬受害死者的费用,应包括穿衣费、冰棺费、停尸、看尸、运尸等各项花费,被告异议有效,故原告第五组证据除穿衣费、冰棺费、停尸、看尸、运尸费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与第十组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第八组证据即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开具原告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异议有效,有关内容不予认定,但证明惠某某全靠王某红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内容应予认定。原告惠某某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故应依法认定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第九组证据即王某红工资表,被告杨某戊无异议,被告腾祥运输公司和高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予认定。原告第十一组证据即吊车费、施救费票据,因有富县华丰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应予认定。被告腾祥运输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因腾祥运输公司的证据符合真实性特征,应予认定。被告杨某戊的证据原告除认为金某某的户口与本案无关外其他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高某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特征,能证明车辆买卖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杨某戊无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6时50分许,金某峰驾驶宁Cx(宁C863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包茂高某公路XKM+400M处时,与因前方事故停放的陕西清涧巨鹰枣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红(王某宏)驾驶的陕K-x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致陕K-x号车前移,与同向停在路面的另两辆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宁Cx(宁C8639挂)号车辆驾驶人金某峰死亡,乘车人马某受伤,陕K-x号车辆驾驶人王某红死亡,乘车人白某某、宋保(宝)停受伤,四车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经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在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宋保(宝)停因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在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白某某支付医疗费3281.3元,垫付宋保停医疗费1977元。2009年9月19日,经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K-x号车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施救及拖车费4200元。
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高某与银川市商业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了东风EQ4221W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发动机号:x),担保人为腾祥运输公司。同日,腾祥运输公司与银川市商业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了以该车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2007年12月7日,高某与腾祥运输公司签订了该车的购车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高某分36次向银行偿还所余贷款及利息,并约定在高某未清偿车辆余款前,其所购车辆入户在腾祥运输公司名下,腾祥运输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高某不得将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同日,高某填写保证书,称该车(宁Cx"X号)自即日起由其使用,如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腾祥公司无关。2008年7月17日,被告高某与金某峰签订售车协议,约定高某将该车售给金某峰,由金某峰将该车的贷款余额按月还本付息,还清贷款后车辆产权归金某峰,合同签订后车辆发生一切费用及经济民事责任均由金某峰承担。2008年11月25日,腾祥运输公司与被告中保灵武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宁Cx及其挂车宁C8639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腾祥运输公司,该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即宁Cx货车(保险单号:PDAAx)及宁C8639挂车(保险单号:PDAAx),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和挂车各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和挂车各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主车和挂车各2000元)。同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并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保灵武公司投保了x元(主车x元、挂车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09年7月31日,该车在由金某峰驾驶过程中肇事。肇事发生后,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宁C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被告腾祥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金某峰购买并驾驶被告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出卖人腾祥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肇事,致王某红死亡,原告白某某受伤,造成严重后果,金某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金某峰已死亡,应由其财产共有人即被告杨某戊(金某峰的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灵武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腾祥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某将车转让给金某峰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其不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红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惠某某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全靠王某红赡养,应作为被抚养人。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况下向被告腾祥运输公司预付保险金x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鉴于被告腾祥运输公司已领取该笔赔偿款,应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惠某某的损失即受害人王某红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处理王某红丧葬事宜误工费3130.4元(x元/年÷365天×15天×3人),王某甲抚养费x元(2979元/年×8年÷2人)、王某乙抚养费x.5元(2979元/年×9年÷2人)、惠某某抚养费x元(2979元/年×20年),白某某医疗费3281.3元、误工费347.82元(x元÷365×5天)、护理费347.82元(x元÷36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5天),白某某垫付宋保停医疗费1977元,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施救及拖车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其中王某红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王某红丧葬事宜误工费3130.4元,王某甲抚养费x元、王某乙抚养费x.5元、惠某某抚养费x元,白某某误工费347.82元、护理费347.82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应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以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中赔偿x元;白某某医疗费3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白某某垫付宋保停医疗费1977元,共计5348.3元,应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及车损鉴定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施救及拖车费42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部分x.54元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部分x元共计x.54元,应由被告杨某戊赔偿,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惠某某x.3元。
二、被告杨某戊应赔偿给原告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惠某某剩余损失x.54元,由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保灵武公司除已预付(付给被告腾祥运输公司)的x元外,再付x.54元。
三、被告腾祥运输公司将其从被告中保灵武公司处领取的x元保险金某付给原告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惠某某。
四、被告高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审判员成明军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