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Strasse13,x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Martin)、蔡次•若根(ZeitzJochen),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城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办理撤诉手续,接收退费,接收对方赔偿款,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提起上诉、代拟及代为提交法律文件,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吴某某-南玉市场二楼X号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5日,原告波马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第x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使用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9年9月29日,原告波马公司发现被告吴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某某-南玉市场二楼X号销售的服装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波马公司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间短,量少利微,且系支付对价取得,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