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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Strasse13,x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Martin)、蔡次•若根(ZeitzJochen),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城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办理撤诉手续,接收退费,接收对方赔偿款,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提起上诉、代拟及代为提交法律文件,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吴某某-南玉市场二楼X号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5日,原告波马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系第x号“PUMA”文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使用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上。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9年9月29日,原告波马公司发现被告吴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吴某某-南玉市场二楼X号销售的服装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波马公司的“PUMA”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波马公司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间短,量少利微,且系支付对价取得,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自愿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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