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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广告》杂志社与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现代广告》杂志社(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座419A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现代广告》杂志社(以下简称现代杂志社)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及被告电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杂志社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现代杂志社与被告电信通公司签订了《专线接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电信通公司向原告现代杂志社提供CHINANET专线接入服务,接入速率为4M,基本流量费为x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电信通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开通此专线服务。在被告电信通公司开通光纤专线服务后10天内,连续发生两次网络断线故障,分别是2009年12月14日、12月17日。第一次故障在被告电信通公司的电话指导与调整下得以恢复使用。第二次故障被发现于2009年12月17日早上,原告现代杂志社给被告电信通公司电话报修,客服人员称结点中断,但一直到中午都未能解决好,因杂志社日常收稿及图片的传输工作都是在网上进行,导致原告现代杂志社和员工陷入办公瘫痪状况,严重影响了原告现代杂志社出版发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人力财产损失。被告电信通公司起初告知原告现代杂志社事故原因是线缆被车撞断,属意外事件。后被告电信通公司给出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电信通公司的“计划中断”。该“计划中断”既未提前通知也未事后告知恢复情况。2009年12月17日中午,原告现代杂志社被迫将网络接回原有的ADSL维持使用,至今一直没有再继续使用被告电信通公司提供的网络专线。2009年12月18日,被告电信通公司销售及客服人员到原告现代杂志社道歉,原告现代杂志社表示基于被告电信通公司提供的光纤在短短十天内连续出现两次长时间断线故障,使原告现代杂志社无法正常工作,对此4M光纤已不能信任并不敢再使用,告知不再使用此专线,终止合同。2010年1月6日原告现代杂志社向被告电信通公司下发了中止函,提出退款申请。应被告电信通公司要求,原告现代杂志社又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出函请求被告电信通公司办理退线手续。被告电信通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3月15日两次回函给原告现代杂志社,但两次回函都未告知断线原因及退线流程办理事宜,在此期间,原告现代杂志社曾于2010年2月25日约见被告电信通公司销售及客服人员商谈终止合同事宜,被告电信通公司人员答应回去申请退线但后无结果。2010年3月17日原告现代杂志社再次发函,被告电信通公司均未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专线接入合同》;2、被告电信通公司返还2010年1月6日后基本流量费x元;3、被告电信通公司支付因其提供的线路质量造成原告现代杂志社线路故障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电信通公司负担。

被告电信通公司辩称:被告电信通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现代杂志社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依据。所以被告电信通公司对原告现代杂志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现代杂志社与被告电信通公司签订了《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电信通公司向原告现代杂志社提供CHINANET专线接入服务,接入速率为4M,基本流量费为x元/年,计费周期为一年付;由于被告电信通公司线路质量造成原告现代杂志社线路故障,经被告电信通公司网管中心确认,将按故障时间长短给予赔偿:事先通知的计划性中断,计划中断时间内被告电信通公司给予同等时间的赔偿;如超出计划中断时间,按超出时间双倍赔偿,非计划中断,8小时以内(含8小时)按中断时间双倍赔偿,超出8小时,按超出实际时间三倍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电信通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开通此专线服务。原告现代杂志社支付了一年的基本流量费x元。2009年12月14日,出现第一次网路故障,后在被告电信通公司的电话指导与调整下得以恢复使用。12月17日,发生第二次网络故障,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原告现代杂志社称此次断网从其上班时间起开始,直至中午其公司转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的宽带网络时,网络故障并未恢复,因其后其未再使用被告电信通公司的网络,故网络故障的恢复时间不清楚,故障发生的原因被告电信通公司最初告知其为结点中断,后又称系计划性中断,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25日被告电信通公司刘昊辉、文博与原告现代杂志社刘佳等人的谈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电信通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此次故障系因结点中断导致的网络中断,时间为12月17日6点30分至9点45分。

庭审中原告现代杂志社称其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7日三次向被告电信通公司下发了中止函,提出退款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函件,并称三份函件中第一份是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发送,其余两份以传真形式发送,被告电信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3月15日回函给原告现代杂志社,但两次回函都未告知断线原因及退线流程办理事宜。被告电信通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现代杂志社的三份函件,但对2010年1月27日其公司致原告现代杂志社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函件中记载:“对于贵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断网情况,若经我公司网管中心核定,由于我方线路质量造成贵公司线路故障,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执行。”此外,原告现代杂志社向本院提交的上海蓝盾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现代杂志社发往被告电信通公司的单号为x的快递,系由其公司负责递到的,对底单未保留,蓝盾客户网上查询系统记载的2010年1月22日到达北京中心,2010年1月25日邮件签收。

庭审中,原告现代杂志社主张其自第二次断网即2010年12月17日起开始停止使用被告电信通公司的CHINANET专线,改接原告现代杂志社原有的网通公司宽带网络,并使用至今。据此,原告现代杂志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一份《北京市通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校对)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史凌昊,装机地址是广安门外大街X号机械大厦X室,租费方式为150元包月,该装机地址为原告现代杂志社的住所地,同时原告现代杂志社称史凌昊为其公司网管人员,其负责为公司办理了相关入网事宜;证据二是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发票7张,证明原告现代杂志社一直在使用网通公司的ADSL;证据三为ADSL查询详单,证明原告现代杂志社于2009年12月7日中止使用网通公司的ADSL,2009年12月17日11点开始恢复使用网通公司的ADSL,即停止使用被告电信通公司的CHINANET专线。被告电信通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所记录的原告现代杂志社的报障记录,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24日,故证明原告现代杂志社一直在使用被告电信通公司的网络。同时被告电信通公司认可原告现代杂志社仅一个网络端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现代杂志社提交的合同、退款申请、致函、发票、《北京市通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校对)单》及被告电信通公司提交的报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杂志社与被告电信通公司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代杂志社与被告电信通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原告现代杂志社员工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但在被告电信通公司向原告现代杂志社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出现断网故障,被告电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网络故障予以及时解决,并就事故原因等向原告现代杂志社予以答复,故其服务未能满足原告现代杂志社的要求,根据原告现代杂志社的经营性质及网络畅通对其经营活动的重要性,被告电信通公司未履行保持网络畅通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现代杂志社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目的实现存在障碍。就网络使用现状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代杂志社提交的《北京市通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校对)单》、发票、ADSL查询祥单等能够证明事实上原告现代杂志社已经由其他服务商提供网络服务,并实际停止使用被告电信通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现代杂志社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合同的起因系被告电信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现代杂志社已经自2009年12月17日起实际停止接受被告电信通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现代杂志社要求被告电信通公司返还自2010年1月6日以后的基本流量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电信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初装费及工程费,因被告电信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故就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电信通公司可另案解决。此外原告现代杂志社要求被告电信通公司支付因其提供的线路质量造成原告现代杂志社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现代广告》杂志社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现代广告》杂志社二○一○年一月六日后基本流量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现代广告》杂志社要求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提供的线路质量造成原告现代杂志社线路故障的经济赔偿金六千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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