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伍某某、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伍某某位于祁东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一壕。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合伙成立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多方面原因,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退出全部投资,将股份以x元转让给两被告。被告伍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偿还期限最迟不超过2009年4月底,月息为一分二厘。同年6月12日,被告偿还了欠款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金x元,月息一分二厘,从2009年3月2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伍某某、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创立大会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证明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情况。

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相关内容为:一、双方约定,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让,不受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违约条款约束。二、李某某自愿将持有的公司40%股份(即投资款x元)转让给伍某某,伍某某自愿受让40%的股份,即伍某某持有公司70%的股份。三、股份转让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李某某与伍某某的《付款协议》支付。四、考虑公司现状,不做利润分配,只由伍某某支付李某某的股份转让金即投资款x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若推迟付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每元一分二厘计算结息,但最迟连本带息不得超过2009年4月底付清。

3、被告伍某某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股份转让金x元,一个月归还,月息按每元一分二厘计算结息,但最迟连本带息不得超过2009年4月底付清。2009年6月12日,被告伍某某在欠条上批注已付李某某20万元。

4、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伍某某(乙方)2009年8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相关内容为:2、乙方务必在2009年8月30日内还清乙方欠甲方的所有欠款x元。3、乙方若不履行还款时间,乙方愿意以本人所有资产作抵押,作为偿还甲方欠款的抵押物[即住房一栋(座落在原洪桥镇食品站地段从幼儿园往上数第四壕共五层)、老猪场(座落在风石堰镇X村)、新猪场(座落在风石英堰镇X村)及所有资产],决不食言。该协议除李某某、伍某某分别签字外,被告何某某也在乙方签字处签名。

5、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被告伍某某、何某某未答辩举证。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等人于2008年6月4日合伙开办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为李某某、李某杰、伍某某、何某某、陈志意、刘意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董事长。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一千万元,实收资本四百五十万元。其中,李某某认首期实际出资(货币)3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9%。伍某某、何某某、陈志意、刘意元首期分别出资20万元至10万元不等。公司营业期限从2008年6月4日至2058年6月3日止。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未作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从首期出资额中陆续付款x元用于运转。200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李某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实际股份即投资款x元,转让给伍某某。双方约定转让款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若推迟付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每元一分二厘计算结息,但最迟连本带息不得超过2009年4月底付清。被告伍某某还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伍某某受让该40%的股份后,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70%。但被告伍某某仅于2009年6月12日还款x元。2009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补充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伍某某必须在2009年8月30日内还清所欠李某某的所有欠款x元。伍某某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愿意以其所有资产作抵押,被告何某某也在乙方签字处签名。2010年4月30日,伍某某召集何某某、伍某飞、何某平举行股东会,决定将“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南金山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之后,与会人员委托何某某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变更后的湖南金山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伍某某,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其中伍某某600万元,何某某200万元,伍某飞100万元,何某平100万元。2010年6月3日,工商部门核准了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变更事项,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因两被告一直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经与被告伍某某协商,将其在湖南森鑫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即投资款x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伍某某受让原告李某某的股份后,偿还了转让金x元,对下余款额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伍某某与其他股东还成立了新的湖南金山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伍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某某约定的抵押财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何某某在还款协议中乙方签名处签名是一种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被告何某某的该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何某某承担债务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何某某仅对欠款x元的本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伍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的股份转让欠款x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伍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欠款x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伍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