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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固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同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赵岗乡粮管所门前,先后拦住赵岗中学学生胡江涛、邓某峰的去路,采取威胁手段,向胡索要现金40元,向邓某要现金100元。案发后赃款均退还被害人。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邓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再审控诉机关提出,在事实上只是威胁;适用刑法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并判处缓刑符合规定;如根据2006年司法解释,一般不按犯罪处理;量刑有点偏重。

原审被告人认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按无罪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处有罪,因适逢高中会考,又由于当时形势,没有上诉;按照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希望法院能实事求是,给被告人一个机会,宣告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邓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严重,作案时系未成年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且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罚金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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