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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朱某某与姚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宝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宝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朱某某因与姚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x元。原告催款无数次,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还款日期无望。为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杜某某原审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2年3月我给原告一批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到北京市X村的运输活,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一车渣土250元,不包含油费。结算方式是我结完帐后再给原告结帐。后原告总共运输渣土139车。后我分三次给原告结算了运费x元,另为原告垫付了加油费7205.3元。后原告又找到我不知情的丈夫给他打了运费的欠条,并以此欠条对我进行了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原审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2年3月原告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到昌平区X村运输渣土139车,共计x元;2、我妻子已经将运费给原告结清后,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又给原告打了欠条。且我妻子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油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建立起运输业务关系。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原告在为被告运输期间使用了被告汽油,共计折款7409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油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从运输费中扣除油款7409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加油记录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运输款项属实,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意从运输款中扣除欠被告加油款7409元一节,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二被告所述原告共计为其运输渣土139车一节,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某、朱某某在扣除原告姚某某加油款七千四百零九元后,被告杜某某、朱某某再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杜某某、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2002年3月,李惠忠有一批运输活儿,即从海淀区上地到昌平区X村运输渣土。杜某某、朱某某将这批活儿交给姚某某去做。我们口头约定,运输一车渣土,运费为250元(含加油费、过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结算方式为杜某某、朱某某从李惠忠处结完帐再给姚某某结账)。从2002年3月初至2002年3月20日,姚某某用车号为x的汽车运输渣土20车;用X号汽车运输渣土27车,共计47车;从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4月18日,姚某某用x号汽车运输渣土49车,用X号汽车运输渣土43车,共计92车。姚某某共运输139车,运输费为x元。另,杜某某、朱某某为姚某某垫付加油款7409元。姚某某干完这批运输活儿后,杜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02年11月28日给付姚某某运输费x元、2004年4月21日给付x元、2005年2月8日给付x元,共计x元。2007年3月26日,姚某某与其妻到杜某某、朱某某家,逼着朱某某打欠条。因姚某某的运输费是杜某某结的帐,朱某某不知道杜某某在2002年11月28日给付姚某某x元,就按姚某某说的数额x元打了一张欠条。杜某某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姚某某交涉未果。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杜某某、朱某某已支付姚某某的x元,侵犯了杜某某、朱某某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姚某某在完成杜某某、朱某某交付的运输活儿之后,关于运输费的结算,杜某某、朱某某为姚某某出具两张欠款条,但未依欠条承诺数额支付给姚某某,现姚某某依据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杜某某、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杜某某、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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