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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宏达工业园X号楼。

负责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飞,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护卡膜公司)因与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盾公司原审诉称: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600万元,如今早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仅偿还了230万元,至今仍欠款370万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4年7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承诺在2005年12月底前还款200万元,在2006年12月底前还款200万元,并表示要力争提前还清还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仅在2006年1月归还了30万元,剩余370万元欠款,故我公司要求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向我公司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4年7月8日至2008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石护卡膜公司原审辩称:认为原告中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关系,原告中盾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中盾公司给过我公司6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中盾公司的证据中支出凭单、借据、单据、借据,支出凭单被手写的,改成借款的,没有出款单位名称,借据、单据上填写了出款单位,用途是购买材料,该四份证据是原告中盾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款是借给另外两家公司,非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从来没有从原告中盾公司借款600万元,原告中盾公司说的600万元中的400万元是给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的,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是由三方成立的公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是股东,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原告中盾公司前后给了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400万元,收益也是原告中盾公司来收取,与我公司无关,200万元是为了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搬到别的地点办公的费用;且签订还款协议是有历史背景的,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已经解散了,原告中盾公司要组建新的合资公司,身份证的生产不能停止,原告中盾公司就把委托加工的任务交给我公司,让我公司代替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就让我公司承担600万元,产生的利润先偿还债,还有利的话再说利润分配的问题,我公司就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中盾公司未履行承诺,没有给我公司生产加工任务,我公司认为原告中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中盾公司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中盾公司主张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借款600万元的证据:1、2000年12月25日的支出凭单,该支出凭单载明借款凭单,金额为240万元,有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的签字;2、2000年12月25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出款单位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金额为240万元,借款人朱宝玲,用途购买原材料,该证据与上述证据1证明同一问题,同时提交进账单,该进账单显示收款人是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3、2001年1月4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出款单位护卡膜公司,用途购买材料,金额160万元,借款人康某,提交银行进账单显示收款人为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4、2001年6月25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出款单位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用途借周转金,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康某,同时在备注一栏中注明此联做为财务记账根据,借款人不负责偿还责任;同时提交进账单,进账单显示的收款人为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5、上述支出凭单及借据的记账凭证4页,证明总计借款600万元的财务记账情况。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没有银行的支付凭证,不能确定这笔钱是打到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账上的,240万元借据上写着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160万元的借款单位是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无关;200万元的借据上写着是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中盾公司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存在借款的关系。

二、原告中盾公司主张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还款230万元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2003年1月7日及2006年1月25日进帐单共计两页,证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偿还原告中盾公司借款230万元。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的200万元是为了新公司的注册用,新公司注销了,所以又把200万元打回原告中盾公司,其余的30万元是为了承接生产任务才还的。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证,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另查明的事实:原告中盾公司提交2004年7月8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加盖原告中盾公司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公章,内容如下:2000年10月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依法清算解体,酝酿组成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2003年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因未能实现外资资本注入,决定终止。上述期间为维持原有企业产品生产能力,适应内外销售市场的需求,由康某总经理经手向原告中盾公司借用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中盾公司给予了决定的援助和支持。在此特定的情况下,为实现依法经营的基本条件,2002年相继产生了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2003年底,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已归还了原告中盾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尚有400万元,由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继续承担偿付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提出2005年12月底前偿付200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底前偿付20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要积极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在企业经营收益稳定的情况下,力争在上述期限内提前结束偿还责任。原告中盾公司注意到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本着友好合作、实事求是的精神,同意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的还款计划,并希望能力争提前实现。

原告中盾公司提交2006年8月23日加盖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盖章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要求延期还款而原告中盾公司没有同意,该协议内容如下:2000年10月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依法解体,酝酿组成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公司)。2003年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因未能实现外资资本注入,决定终止。上述期间为维持原有企业产品生产能力,适应内外销售市场的需求,由康某总经理经手向原告中盾公司借用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中盾公司给予了决定性的支持。在此特定的情况下,为实现依法经营的基本条件,2002年相继产生了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至今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已归还了原告中盾公司人民币230万元,尚有370万元,由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提出2006年12月底以前还款70万元人民币,2007年12月底以前还款100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底以前还款200万元。在此期间公司要积极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在企业经营收益稳定的情况下,力争在上述期限内,提前还款结束偿还责任。原告中盾公司注意到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本着友好合作、实事求是的精神,同意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的还款计划,并希望能力争提前实现。

对上述2份协议,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2份协议是原告中盾公司曾承诺给予一定的业务及完成生产任务,并提交了1999年6月20日的原告中盾公司与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中盾公司与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无法生产,由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代替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生产。法院对上述原告中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证,其余证据不予采证。上述事实有凭单、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中盾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借款单位为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因此,600万元借款的主体并非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但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是承担还款的主体,理由如下:2004年7月8日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看,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而且在2006年8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再次明确承诺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且明确已实际偿还2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中盾公司要求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还款37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该项业务,原告中盾公司、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均非金融机构,故原告中盾公司与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违法借款行为,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承担的还款范围和性质也应限于偿还借款的本金,故原告中盾公司要求被告中石护卡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三百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中石护卡膜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与中石护卡膜公司还款有关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仅列举了中石护卡膜公司在2004年7月8日及2006年8月23日盖章的两份《还款协议》内容,并未对与此还款有关的事实进行审查。2004年协议明确写明“2000年10月北京市护卡膜联合公司依法清算解体,酝酿组建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2003年,北京中盾护卡膜有限公司因未能实现外资资本注入,决定终止。上述期间为维持原有企业产品生产能力,适应内外销售市场的需求,由康某总经理经手向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借用人民币600万元,中盾公司给予了决定性的援助和支持。在此特定情况下,为实现依法经营的基本条件,2002年相继产生了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2006年协议内容大致相同。依法清算解体的联合公司属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主要出资及经营,专门承担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及其它专用证件所需材料全部加工任务的公司,终止经营的合资公司最初目的也是为此业务设立,但因外资未能如期注入而终止。上述协议中“为维持原有企业产品生产能力,适应内外销售市场的需求”的“原有企业产品”即联合公司承接的居民身份证即其它专用证件的材料加工,此类业务只能由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及被上诉人安排给其指定公司承接,如不为承接此类业务,就没有必要“由康某总经理经手向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借用人民币600万元”,继续加工生产任务。与此有重要关联的事实是,联合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各股东对是否继续经营联合公司一直存在分歧,但因联合公司所承担的公安部一所为全国居民身份证发放工作配套的“居民身份证护卡膜”及同类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任务不能中断,经各方股东协商,中盾公司作为公安部一所的下属公司与联合公司于1999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决定对联合公司进行终止清算,该公司所承担的加工任务进行了安排。此后,联合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清算解体。上述《合作协议》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项内容“从1999年6月20日起,出口产品合同均属甲方所有,待甲方重新组建新加工生产企业后,所有甲方委托任务同时转移给新生产企业。”其中“甲方”即中盾公司的委托任务本应转给此后成立的合资公司,但因外资问题夭折,所以,中盾公司与中石护卡膜公司协商,同意将居民身份证及其他专用证件的加工任务交予中石护卡膜公司生产,由中石护卡膜公司代替联合公司履行1999年6月20日《合作协议》,中盾公司同意并口头承诺每年向中石护卡膜公司提供不低于350吨的加工原料,供中石护卡膜公司生产,但前提是中石护卡膜公司须承担中盾公司曾提供给联合公司和合资公司的款项600万元的偿还义务,中石护卡膜公司因此与中盾公司签订了2004年7月8日的《还款协议》,准备用生产利润给付中盾公司600万元。但从签订该协议至今,中盾公司从未履行承诺,向中石护卡膜公司提供委托加工,所以,中石护卡膜公司不应执行该还款协议的内容。加之,此600万元已由联合公司和合资公司使用,所以更不应由中石护卡膜公司偿还。由上述《还款协议》及《合作协议》的内容明显看出,其中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的,即中石护卡膜公司作为与中盾公司、联合公司、合资公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毫无关联的经营主体,独立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全部法律责任,在没有任何利益回报及原因的前提下,无条件签订两《还款协议》是根本不可能的,其主要原因就是本应由中石护卡膜公司承担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专用证件的加工任务并未付,所以,中石护卡膜公司就无法完成所谓还款义务。中石护卡膜公司在一审提出了上述事实,但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未予理睬,仅将两《还款协议》内容列在判决书中,中石护卡膜公司认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石护卡膜公司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8日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中石护卡膜公司认为,判决书没有查明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全部事实,因中石护卡膜公司与中盾公司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还款协议》的内容只充分体现中盾公司的权利,丝毫没有陈述中石护卡膜公司的权利,且一审判决又对此予以忽略,该协议根本不是中石护卡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石护卡膜公司认为,在一个合法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单纯认定两《还款协议》内容而不顾事实真相,由中石护卡膜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中石护卡膜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中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7月8日中盾公司与中石护卡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石护卡膜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且在2006年8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承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确认已实际偿还230万元。现中盾公司对尚未偿还的370万元向中石护卡膜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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