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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A、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41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邹某,律师。

被告苏A,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B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B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A、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B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蓉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苏A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B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苏A驾驶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挂车沿G319线快速车道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x+800M路段时,遇原告苏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同向在前方快速车道内行驶,又恰遇张c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a、张b由浏阳往长沙方向相对行驶而来,由于某A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原告苏某某驾车减速准备左转弯时,被告苏A驾车措施不及,致使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挂车追尾碰撞湘x小轿车后越过中心线又与张c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张a死亡,张c、张b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c、张a、张b、苏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辽x重型车登记车主是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B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处于某险期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B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共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x.97元。

被告苏A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苏A挂靠在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苏A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苏A已在人保B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B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B市分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苏A驾驶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挂车沿G319线快速车道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x+800M路段时,遇原告苏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同向在前方快速车道内行驶,又恰遇张c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a、张b由浏阳往长沙方向相对行驶而来,由于某A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苏某某驾车减速准备左转弯时,苏A驾车措施不及,致使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挂车追尾碰撞湘x小轿车后越过中心线又与张c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张a死亡,张c、张b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苏A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苏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c、张a、张b、苏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苏A,从2008年4月17日起挂靠在B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B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交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2854.67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湘x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进行了确定,其定损金额为x.97元,残值作价60元。后原告将湘x小轿车送至湖南一汽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A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苏A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苏A,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苏A承担。由于某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B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B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除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外的二辆车损坏,故交强险项下只应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部分由人保B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而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除交强险项下赔偿外没有超过x元,故剩余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B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被告苏A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为x.97元(x.97元-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苏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车辆受损的维修费x.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000元,剩余x.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苏A赔偿;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苏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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