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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阳光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云纺商业区云纺装饰材料广场家装园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白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略),系被上诉人贺某某的配偶,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在贺某某诉都市阳光公司、李定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定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657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李定堂已支付的4500元,还需支付x元。如到期不支付,由被告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市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贺某某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市阳光公司对执行提出异议,并提交有贺某某签名的收条及收据各一份,认为其已向贺某某支付了款项x元。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向都市阳光公司发出回告函,认为:都市阳光公司所提证据不能对抗(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于该收据所载的权利,都市阳光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都市阳光公司据此于2007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2006年11月13日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2、依法确认都市阳光公司已向贺某某支付赔偿款项x元;3、由贺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贺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智商低于平常,都市阳光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执字第X号卷内案款x元进行了保全,支付保全费83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李定堂和都市阳光公司应按判决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在贺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都市阳光公司提交收据一份作为抗辩,认为其已支付贺某某赔偿款x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收据记载内容是否属实,都市阳光公司是否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贺某某赔偿款x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事实看,赔偿义务人李定堂曾支付贺某某赔偿款3000元,贺某某出具了收条,如果贺某某收到都市阳光公司支付的赔偿款x元,贺某某也完全有能力自己出具相应的书面凭据。现贺某某对都市阳光公司提交的金额为x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只收到了1000元,收据中大、小写金额原为1000元。而该收据除签名系贺某某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为都市阳光公司的财务人员向琳书写,都市阳光公司未采取有利于贺某某的书写方式,让贺某某收款后自行出具书面凭据,而是采取了公司财务人员书写收据内容,让贺某某签名的方式。贺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智商低下,属于边缘智能,在此情形下,贺某某对收据中书写事项,如小写金额前应加上人民币符号,大写金额应顶格书写的认知能力不足,故贺某某不对收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次,在贺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双方为款项是否支付发生争议后,贺某某到都市阳光公司找到辜某某谈话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从录音资料内容看,辜某某让贺某某找李定堂,对于为何让贺某某找李定堂,辜某某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笔录中认为贺某某所受损害后果应由李定堂承担责任。既然都市阳光公司已履行义务,还有何必要让贺某某找李定堂,即辜某某的陈述与都市阳光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已支付赔偿款x元不符。另外,录音资料内容表明都市阳光公司还与贺某某谈及向贺某某支付困难生活费x元,让贺某某撤回执行申请,从贺某某与李定堂及都市阳光公司整个诉讼过程来看,都市阳光公司都主张其不应对贺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为此提起上诉并最终败诉,如果都市阳光公司已支付赔偿款x元属实,则其超出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还自愿支付贺某某困难生活费x元,有违其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最后,在一审法院对辜某某及向琳所作的笔录中,向琳陈述付款当日是公司领导凑了x元让其交给贺某某,而辜某某则陈述是由黄康、罗金华、向琳和其本人四人凑钱支付的x元,两人陈述的内容不相一致。综上,都市阳光公司作为抗辩其已支付贺某某赔偿款x的收据内容为公司财务人员书写,虽然该收据中贺某某的签名属实,但该收据存有疑点,该疑点利益应归于贺某某,因此,一审法院对都市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贺某某提出本案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一案两诉的主张,因审执分离,且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都市阳光公司根据法院回告函另行起诉,请求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并非“智能障碍”或“精神损伤程度”鉴定,而一审判决却仅依据伤残等级鉴定中的表述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智商低,并且,即便被上诉人智商低,但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3日到上诉人处领取x元时,其妻子张某某一直陪同在被上诉人身边,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和其妻子实际领取了x元,被上诉人才会在其妻子的同意下签字确认收据内容;2、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是其针对李定堂个人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x元,则是针对单位的付款行为,按照基本的财务会计常识,在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可能在收款后出具发票或收据的情况下,只能由作为单位的上诉人出具发票或收据,并要求被上诉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以便作帐,这样的付款流程完全符合企业财务制度;3、在执行阶段,当上诉人将该收据交给法院时,被上诉人主张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为,但在本案诉讼中却又改口承认签名的真实性,这足以反映出被上诉人的个人品格问题,一审判决却认定收据中存在疑点,并将该疑点利益归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与被上诉人协商生活困难费,辜某某和向琳在付款一年后对一处付款细节的表述不一致,且向琳出庭时系怀孕9个月的孕妇,完全在情理之中,这样所谓的疑点利益当然不能归于被上诉人;4、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反驳证据却不能直接、明确的抗辩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提出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的表述认定被上诉人贺某某智商低下错误,由于该伤残等级鉴定系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并采用的证据,在该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论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贺某某“现智商低于平常,边缘智能”,即被上诉人贺某某智商低于平常系导致其被认定七级伤残的依据之一,故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的该项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所产生的确认之诉。本案中,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据以主张其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惟一依据是2006年11月13日有被上诉人贺某某签名的“收据”一份,被上诉人贺某某则在认可“收据”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认为“收据”内容不真实且其未实际获得该“收据”载明的赔偿款项。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贺某某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智商低于平常,边缘智能”,在被上诉人贺某某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产生一定障碍的情况下,当其收取李定堂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时,却自行书写“收条”一份交其收执,但是,如按“收据”载明内容和金额,被上诉人贺某某在与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进行更大数额的赔偿款项交接时未自行出具收条,却只在由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收据”上签名,明显与其交接赔偿款项的习惯不一致,亦不利于认知事物能力处于特定情况下的被上诉人贺某某。

第二,该“收据”系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所有,“收据”内容及赔偿金额等事项均系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的财务人员所填写,而该“收据”本身的性质和指向,则应为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收取他人款项后所开具给他人收执的收款凭证,并非为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付款并自行收执的付款凭证,特别是,被上诉人贺某某签名的项目栏为“经手人”,而非“收款人”,按照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经手人”一栏的填写者应为“收据”出具单位的具体经办人员,而非收取款项的收款者。

第三,针对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所主张的其具体支付x元的过程,一审法院为此询问了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某某和财务人员向琳,辜某某陈述是由黄康、罗金华、向琳和其本人四人凑钱向被上诉人贺某某支付了x元,而向琳则陈述付款当日是公司领导凑了x元让其交给被上诉人贺某某,由此可见,作为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处理赔偿事宜的主要人员,两人陈述的付款内容和过程明显不一致。尽管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表示事隔近一年后的一处细节表述不一致符合常理,但就一直主张不应对被上诉人贺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而言,在其公司并无自行支付能力而是由相关人员凑钱支付的情况下,较大数额支出的x元和凑钱者究竟为何人,辜某某和向琳作为赔偿事项的主要人员应当对这一重大且具体的付款细节知晓、认知并陈述一致,而两人的陈述却明显不一致,显然与常理相悖。

第四,纵观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在本案所涉损害赔偿事件中的主张,均为其不应对被上诉人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贺某某则服从生效判决,于2007年3月6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依据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提交的“收据”,则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就在判决生效后不到一个月、被上诉人贺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即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显然不会在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该“收据”据以主张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还于2007年5月又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表示在赔偿了x元的基础之上,再补偿被上诉人贺某某x元,与此同时,作为直接将赔偿款x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贺某某的经办人向琳,却在被上诉人贺某某向其电话求证款项支付事实时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提交的“收据”存有明显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并且,通过被上诉人贺某某提交的反驳证据以及全案事实,足以推翻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持据该“收据”主张赔偿款项x元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故上诉人都市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上诉人昆明都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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