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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信用联社与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谭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合同约定2007年12月30日到期,由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汤阴信用联社下属机构汤阴信用联社白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为被告谭某某借款作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利率月息10.0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谭某某在原告借款借据第一、三联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29日,下欠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另查明,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同为被告谭某某,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撤回对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机构白营信用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谭某某为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河南省汤阴县名酒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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