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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28岁,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与王城大道路口富雅东方B号X层。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彦、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我丈夫张灵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张灵坡出现意外身故时,受益人为刘某某,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合同完全履行。2009年11月26日,投保人张灵坡在伊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均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自己重大责任的无效条款。现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至保险金支付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无证驾驶出事故,我公司仅退还被保险人张灵坡已交付的保险费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张灵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寿险,双方签订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书一份,保险合同及保单号为:x。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灵坡向被告投保个人寿险,合同期内,如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受益人原告给付保险金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基本保险费3000元,缴费期间是10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刘某某;免责条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张灵坡依照合同约定,于当月12日向被告交付保险费3000元。2009年11月26日6时许,被保险人张灵坡操作手扶拖拉机在伊川县境内的洛南快速通道43公里处由南向北通行,被河南邓州市人李桂兵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撞向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张灵坡死亡、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该事故因李桂兵驾车行驶时未与前面手扶拖拉机保持安全车距,李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灵坡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灵坡于2009年11月29日火化。嗣后,原告持相应理赔资料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理赔金遭拒绝,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夫、被保险人张灵坡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张灵坡交付保险费、张灵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被告应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张灵坡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的书面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系肇事人李桂兵驾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所引起,并非被保险人张灵坡的过错而引起。被告关于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仅向原告退还保险费、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本金x元计算,自2010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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