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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又名“戴某远”、“戴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上栗县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上栗县人,汉族,小学文某,鸡冠山垦殖场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伙同谢为生(在逃)等人合伙在上栗县X乡X村崩壁岭无证开办“胜利煤矿”进行非法生产活动。2006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经营,2006年12月21日,“胜利煤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受轻伤,直接经济损失97.16万元的重大事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某没有参与煤矿的生产、作业,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且依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在“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之前,他未参与煤矿的管理,也未到煤矿上去做事情,“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后他未再入股,不是新股东,因此,此次煤矿发生爆炸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也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而且在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中被告人杨某某的态度和行为都很好,建议法庭免除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戴某某出具的证明、对同案人邱清郎、邱清皇、董立文某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鸡冠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从轻处理报告及鸡冠山乡财政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均出资二万元与同案人谢为生(在逃)等人合伙在上栗县X乡X村崩壁岭无证开办“胜利煤矿”进行非法生产活动。“胜利煤矿”是一个独眼井,没有风井,而且存在瓦斯隐患,自戴某某、杨某某开办煤矿以来,上栗县政府和鸡冠山乡政府多次派人炸毁“胜利煤矿”,但“胜利煤矿”的股东们多次将煤井挖开再生产。2006年6月,戴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将“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并约定自2007年至2009年间,陈朝付每年将收入的20%付给戴某某、杨某某等股东。2006年12月21日,“胜利煤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7.16万元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各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底,他出资二万元与他人合伙在上栗县X乡X村崩壁岭无证开办“胜利煤矿”进行非法生产活动。上栗县政府和鸡冠山乡政府多次派人炸毁他们的井,但他们每次都是将煤井挖开再生产。2006年,经协商,他们将“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陈朝付承包“胜利煤矿”后,他和戴某某均未再入新股。2006年12月21日,“胜利煤矿”发生瓦斯爆炸。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底,他出资二万元和杨某某等十六人合伙在上栗县X乡X村崩壁岭无证开办“胜利煤矿”进行非法生产活动。“胜利煤矿”是一个独眼井,没有风井,而且存在瓦斯隐患,自他们开办煤矿以来,上栗县政府和鸡冠山乡政府多次派人炸他们的井,但他们每次都是将煤井挖开再生产。2006年5月,经协商,他们将“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约定陈朝付从2007年到2009年将收入的20%付给他们。2006年12月21日早9时许,“胜利煤矿”发生了事故。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他在“胜利煤矿”做工。“胜利煤矿”是一个独眼井,井下没有风机。陈朝付负责检测瓦斯浓度,日常检测出的瓦斯情况是瓦斯超限,但事故前几天未看到瓦斯检查仪,也未检查瓦斯。2006年12月21日,煤矿发生事故。

4、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前,他在“胜利煤矿”上做工。“胜利煤矿”没有合法证照,是一个独眼井,没有风井,事故发生前两天没有检测瓦斯浓度。

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他在陈朝付的煤矿上入了1500元的股,那个煤矿是非法煤井,没有风井。

6、证人文某某、李某丁、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梁炳贵、戴某文、李某根、李某光四人在2006年12月21日“胜利煤矿”爆炸事故中死亡。

7、上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经过。

8、上栗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上栗县地矿局未移送“胜利煤矿”有关非法采矿的鉴定结论。

9、上栗县公安局说明二份,证实同案人陈朝付、谢为生、董恒阳、董立文、梁炳福、董恒鑫、邱明权、邱清皇、邱明根、邱清郎、谢起明、杨某南、张兵、黄开华经多次抓捕未果,现在逃,同案人朱桂东身份不明。

10、上栗县地质矿产局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系上栗县地质矿产局移送给上栗县公安局。

11、上栗县地质矿产局出具的证明、调查报告及鸡冠山乡出具的关闭通知书等,证实“胜利煤矿”系非法煤矿,经政府多次打击仍未停止非法生产。

12、合股协议一份,证实2005年3月8日,戴某某、杨某某、谢为生、董恒阳、董立文、梁炳福、董恒鑫、邱明权、邱清皇、邱明根、邱清郎、谢起明、杨某南、张兵、黄开华、戴某文、朱桂东签订合股协议合伙开办“胜利煤矿”的情况。

13、煤矿承包协议,证实2006年5月,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胜利煤矿”非法承包给陈朝付的情况。

14、销售收据十一份,证实“胜利煤矿”2006年11月、12月的销售收入。

1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胜利煤矿”的地理位置、案发现场情况。

16、死亡证明、病案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戴某文、梁炳生、李某光、李某根在胜利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中死亡情况及被害人何某乙、沈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情况。

17、上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2月21月瓦斯爆炸事故的善后处理费用共计x元。

18、收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各支付赔偿款x元。

19、上栗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从轻处罚的请示,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善后工作,鸡冠山乡人民政府请求对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2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提出他未参与煤矿的管理,也未到煤矿上去工作,“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后他未再入股,不是新股东,因此,此次煤矿发生爆炸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合股协议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系非法煤矿“胜利煤矿”的投资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对“胜利煤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故二被告人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不当。二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身为非法煤矿的投资人,二被告人对矿山的生产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对“胜利煤矿”非法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杨某某提出的无罪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杨某某的辩护人漆某某向同案人邱清郎、邱清皇、董立文、证人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作为非法煤矿投资人,对该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后又在明知该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将该煤矿非法承包给他人进行生产,从而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杨某某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善后工作,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殷大翅

审判员谢启明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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