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蒙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呈贡永联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64号

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呈贡县斗南云花物流中心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x(中文名:冯安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呈贡永联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呈贡县X镇X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蒙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呈贡永联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各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瑜,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8日和21日,第一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提走价值x元的百合种球,第一被告仅支付了x元,除5040元的结算差价和x元的补偿款外,第一被告尚欠原告x元,后第二被告呈贡永联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农村信用社x号转账支票支付上述种球欠款,但银行账上无钱可转,被农村信用社退票,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种球款。债务应该履行,该欠款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给付百合花种球款x元;二、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我方以个人花户的名义向原告订购的种球,种球订购后,按出货数量即时付清款项,是即时清结的合同,付款收据原告也都有,并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永联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提货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我不是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黄某某是否欠原告货款尚未付清;2、如果黄某某未付清款项,被告永联公司、王某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契议;二、出库单;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四、农村信用合作社退票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和提货是同时进行,以第一被告名义所提的货已经即时付清款项,不存在欠款问题;对证据二出库单不予认可,出库单上的签名不是第一被告所写;对于证据三、四,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这张支票属于即时提货付清,因为没有提货所以没有付款,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黄某某、王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9月1日王某支付了9万元并提走了相应的种球;8月31日黄某某支付了1万元并提走了相应的种球;10月18日黄某某支付了7万元并提走了相应的种球;10月19日黄某某支付了x元并提走了相应的种球;10月21日王某支付了16万元并提走了相应的种球。以上证据欲证明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第一、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种球款已即时结清,不存在欠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而印证了原告的观点,王某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之一。

庭审中,原告申请补充一份黄某某的《承诺书》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后,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欠款的存在,认为《承诺书》中称“无法一次性履行16万元”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16万元是同一笔。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承诺书》是因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承诺,不是合同争议的货款,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金额不是同一笔。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和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以及各方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8月31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菲尔蒙公司签订一份《契议》,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向菲尔蒙公司订购百合种球,具体数量和价格为:索尔邦(18/20有芽)x个,单价4.4元;索尔邦(18/20)无芽x个,单价4.7元;贝尼尼(18/20)x个,单价3.9元;天霸(18/20)x个,单价4.3元,货款共计x.50元(具体数量按出货数量而定,可能与此写明的数量稍有出入)。双方约定客户先付10万元整为定金。同日,黄某某支付了1万元给菲尔蒙公司,菲尔蒙公司开具了“收预付款”的收据。同年9月1日,王某支付了9万元,菲尔蒙公司开具了“代总公司收种球货款”的收据。10月18日、19日,黄某某分别支付了7万元、x元。10月21日,王某支付了16万元。菲尔蒙公司对上述三笔款项均开具了“代总公司收种球款”的收据。2006年10月22日,被告永联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菲尔蒙公司昆明办事处,用途为“种球款”。10月25日,该转账支票因“透支”被退票。2007年7月19日,原告菲尔蒙公司及其昆明办事处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种球款x元。7月30日,黄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五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方申请了财产保全,现我单位与我个人暂时无法一次性履行16万元,现我承诺2007年7月31日下午将担保金16万元交至五华区人民法院”。后因本案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本院依法提审该案。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提走了价值x元的百合种球(其提交了2006年10月18日、21日的两张出库单予以证明),仅支付了26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x元的种球款。

本院认为:原告菲尔蒙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订立的关于百合种球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应为菲尔蒙公司与黄某某。对于本案争议的黄某某是否欠原告的货款未付清的问题,首先,原告菲尔蒙公司认为被告黄某某提走了价值x元的百合种球,并提交了2006年10月18日、21日的两张出库单予以证明。但被告黄某某以该两份出库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为由不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经审查可以认定,10月21日的出库单上“黄某诚”三字明显是填单人所写。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从该两张提货单的内容看,18日提货的品种是“提佰”92箱,“索尔邦”112箱;21日的出库单提货的品种是“提佰”418箱,“索尔邦”251箱,所载明的百合品种与双方合同签订的品种不一致,合同中未涉“提佰”品种。而且在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所作的单方结算的被告方提走的出库货物为“索尔邦”251箱,“提佰”418箱(10月21日),“索尔邦”121件(10月18日),与两张提货单的记载相比少了“提佰”92箱。故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与合同,以及原告自己结算的内容相互不能印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走的百合种球的数量和金额,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了26万元的百合种球款。但被告方提交了原告开具的五份收据,其中黄某某支付了三笔共计x元,王某支付了两笔合计25万元,该二被告支付金额共计x元。不论是黄某某个人所支付金额,还是二被告支付金额的总和也与原告主张的26万元的金额不符。第三,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被告永联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以此证明被告方尚欠其种球款的金额。但该转账支票是否就是为黄某某支付种球款,从支票的内容上无法认定,且支票的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并不一致,以该支票的金额加上二被告已支付的金额达到56万余元,也超出了原告主张黄某某提走的百合货款的金额。此外,原告补充提交的黄某某出具给五华区人民法院的承诺书,因黄某某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认可其欠原告16万元,故原告以此来证明黄某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其起诉黄某某支付种球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款事实不能得到证实,被告永联公司和王某便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永联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因透支而不能兑现的问题,由于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确认该支票的开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有同一性,不能在本案当中一并审理,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之间如果存在票据纠纷,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荷兰菲尔蒙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某某、呈贡永联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茹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