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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及法官判后寄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19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52岁,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马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粱某某,51岁,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马某之母。

以上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先生,北京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友。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男,22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梁女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梁女士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先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某公交车站附近,因债务纠纷与马某发生争执,后宋某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马某的胸腹部、腰背部等处,刺破右肺、胃、肝,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后主动打120急救电话,在听到他人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后侦查人员将其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梁女士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诉称,由于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他们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宋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火葬证、丧葬费单据、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士向法庭表示“其儿子马某已经死了,人死不能复生,但宋某某还年轻,她不要求严惩宋某某,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让宋某某有机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同意赔偿,并向原告人叩首谢罪,表示深深的歉意。

宋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宋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案的起因是债务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某公交车站附近,因向马某索要欠款与马某发生争执,宋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刺扎马某的胸腹部、腰背部等处数刀。马某因被刺破右肺、胃、肝,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参与施救,并要求他人报警,且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的水果摊摆在该公交车站北侧辅路,2008年1月8日18时许,他在摊上卖水果时,看见1名穿黑衣和1名穿白衣的男子像打闹似的来到他的摊前,其中穿黑衣服的人拿起他摊上的1包桂圆砸了穿白衣服的人头部一下,后两男子打到了车站旁的报摊边,穿白衣的男子右手向黑衣男子的胸部打了几下,但他没看见白衣男子手里是否拿东西,两人分开后,黑衣男子口中喷出了血,他才感觉白衣男子手中应该有东西,后黑衣男子倒在地上。白衣男子见状喊:“快报警”,并向别人借电话,后又跑回黑衣男子身边,双手按着黑衣男子的胸部,他就收摊回家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她在该车站卖报纸时,看见从车站西北侧过来两名男子吵吵闹闹像打架,高个男子从旁边的水果摊抓起几个水果砸矮个男子,矮个男子冲上来,二人厮打在一起。这时,她见高个男子胸前流血喷了矮个男子一身,高个男子就往站台处跑,刚跑出两三米就倒在站台上了,矮个男子用手捂住高个男子的胸口处,让周围的人打120,过了几分钟110先到,把矮个男子控制住。一会儿120也到了。

3、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30分许,他从该车站路过时,有1个穿白色棉衣的男青年急匆匆的问:“谁有手机借我打个120,我打人了。”他掏出手机借给这个男子,这男子一边蹲着按住躺在地上的另1个男子的胸口,一边用他的手机拨打120,打完电话这男子将手机还给他,他就走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许,她在该车站下车见路上躺着1个人,全身都是血,嘴里还吐着血,旁边1个男子蹲在倒地男子的身边,一只手捂住倒地男子的胸口,一只手拿着手机,周围的人说:还不快叫救护车,蹲着的男子说:已经叫了,还没来呢。她见救护车还没来,就用手机打了110。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50分许,他在该车站刚下车,看见站牌北侧躺着以前的同事马某,马某胸部流着血,宋某某蹲在马某的旁边用手按着马某胸口,宋某某看见他说:“赶快叫120”,他赶紧拨打120,之后又拨打了110,宋某某知道他打报警电话,一直蹲在那儿捂着马某的胸口。他曾听宋某某说过马某欠宋某某工钱。

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不到19时,她和男友李某在事发地车站下车,见车站围着好多人,马某躺在车站旁的路上,胸口有好多血,宋某某蹲在马某的旁边用手捂着马某胸口,宋某某看见他们急着让他们赶快叫救护车,李某赶紧拨打了120,旁边好像有人说快打110,李某又打了报警电话,宋某某听见李某报警电话了,后救护车和警车陆续来了,警察就把宋某某带走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宋某某于2007年相识,都曾给马某干过活,他们的工作是发展销会门票、当保安,发门票每天50元,当保安每天40元,办完一次展会就给结一次钱,马某给他们结过几次工钱,后就一直没给,现在马某欠宋某某300多元钱,宋某某当着他们的面向马某要过,马某也不说不给,就说现在没钱。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她在120值班,当日19时许,她们接求救电话到达事发地车站,检查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右前胸有一不规则伤口,心音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民警从患者身上发现1张叫马某的身份证。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某公交车站站台,地面上有1具男性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在尸体下侧有1把带血的蓝色遮阳伞,将尸体移开在尸体下侧地面上发现1处血泊,在尸体北侧地面上有1处血泊。距西侧路口7米处发现并提取带血的水果包装1团。在派出所提取宋某某所穿的沾血的带帽上衣1件、裤子1条及鞋1双,并提取宋某某静脉血1份。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海法病理字[2008年]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马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刀类)刺破右肺、胃、肝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尸体北侧地面、尸体下地面、遮阳伞上和宋某某上衣、裤子、鞋子上血迹为马某所留。

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2份《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46分,赵某报西四环西侧有一人被扎伤;2008年1月8日18时50分,李某报在四季青有人打架。

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1月8日18时50分,李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马某胸部受伤倒在路边,在现场发现1名男子身上衣服及双手有大量血迹,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自称叫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马某打架,持刀将马某扎伤,后将宋某某传唤到派出所。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马某的自然情况。

1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梁女士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火葬证、丧葬费单据、结婚证、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是债务纠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可佐证辩护人的意见,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债务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宋某某案发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参与施救,具有酌予从轻的量刑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梁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宋某某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被害人马某之母梁女士在法庭审理中不念丧子之痛,且在未获任何利益补偿的情况下,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义举应予褒扬,其意见亦系法院裁量决定刑罚时应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故为弘扬高尚道德情操,促进社会和谐,本院对被害人之母梁女士的行为予以肯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梁女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遮阳伞一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法官判后寄语: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业已一审结案,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认证、法律依据及判决结果已在判决书中详细言明。但在判决之外,合议庭有感于此案,寄语如下:

其一,法官示言。这起案件仅起因于几百元的债务纠纷,被告人宋某某因索要债务未果,盛怒之下,竟持刀伤人,致使被害人身亡。一件小额债务纠纷竟演变成了一件发人深省的命案,两个正值青春年华的年轻人,一个因此失去了世间最为宝贵的生命,一个为此背负重罪锒铛入狱;两个原本平安、幸福的家庭,瞬间变得支离破碎,也使时时牵挂与深爱着他们的家人们无谓地陷入了巨大的痛苦之中。试想,如果当初被告人宋某某能够理性地面对纠纷,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这场令人痛惜的人间悲剧就不会发生。血的教训、生命的代价,不仅足以让被告人幡然悔悟,亦应引起世人的感悟与深思。

其二,法官感言。本案被害人之母梁女士,身为一名普通的农家妇女,二十余载含辛茹苦将被害人养大成人。就在其子马某婚期在即,母亲正在为儿子筹备婚礼之时,爱子却突遭厄运,命赴黄泉。作为母亲,痛失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肝肠寸断,痛彻心腹,亦可谓人生之大不幸。对于梁女士而言,不仅承受着莫大的丧子之痛,而且也一时间陷入了因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的生活困顿。而这一切,均系被告人宋某某一手造成。身临法庭,当被害人之母梁女士面对被告人宋某某时,却强忍悲痛含泪向法官为其求情,恳请法官从轻处罚宋某某。“人死不能复生,宋某某还年轻,希望法官对他从轻处罚,让他有机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当这位淳朴的农家妇女第一次面对夺子之凶,发自内心地向法官说出这番话时,在场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无不深受感动,为之动容。作为法官,在对这位柔弱的普通女性梁女士所遭遇的人生之大不幸深表同情的同时,更使我们这些法律职业人对其以德报怨、深明大义之举而心生崇敬。梁女士虽然只是一名普通的农家妇女,却向世人昭示了她的淳朴与善良、坚韧与刚毅、宽厚与博爱,也让我们亲身感受了其崇高、博大的人格情操和胸襟境界。法官相信,梁女士的义举和在其身上闪现出的人性光辉、迸发出的人格力量,不仅会使我们感同身受,也必将会使更多的社会公众深有感触;法官乐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厚德扬善、宽容大义渐成风尚,“锱铢必较,睚眦必报”为人不耻,唯其如此,中华之美德方能传承,社会之和谐方可实现。

其三,法官警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严重犯罪行为,为国法所不容,理当依法惩处。纵观全案,宋某某此前并无劣迹,且系一时激愤,冲动行凶。作案后其及时参与施救,并向公安机关自首,可见其良知未泯。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真诚表示认罪悔罪,尤其在聆听被害人之母为其求情之时,当庭懊悔不已,叩首谢罪。法官有理由相信,宋某某亲历此惨痛教训,应能知法明理,幡然悔悟;被害人之母以德报怨之义举所带来的心灵震撼,亦应成为其人生的一笔宝贵财富,其中之教益,不无深刻。应当指出,法官最终做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判决,是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法、理、情”的综合权衡考量。“法不容情”虽是法官信守的职业信条,但“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统一,更应成为法官孜孜以求的职业理念和追求。法官企望,被告人面对判决,当应真诚悔过、重新做人,并心怀感恩之心,尽力回报社会和这些善良的人们;真正让被害人亲某之心愿得偿,让两个家庭之仇怨消解,让刑罚惩教结合之目的得以实现,案件审判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够和谐统一。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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