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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6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5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高某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国家发改委、最高某民法院等单位的领导,以能够将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顾XX放出来的名义,向顾XX之父顾XX骗取钱财。2007年10月18日21时许,顾XX到公安机关报案。19日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汇贤楼BX房间内,被告人高某某向顾XX骗取人民币5000元时,被事先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顾XX的陈述;3、证人段永刚、李X、杨效武的证言;4、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5、高某某所写收条;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手机短信;8、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编造谎言以能够将他人从公安机关救出来为由,骗取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事先报案,公安机关及时赶赴现场,故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诈骗。

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高某某所提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经一、二审法庭确认的被害人顾XX的陈述、证人段永刚、李X、杨效武的证言及多份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证实高某某实施了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较大数额钱款的犯罪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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