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捌仟叁佰肆拾壹元伍角整(8341.5元整)。因被执行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已缴纳人民币500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刘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崇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余款人民币7841.5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