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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在公有住房购买时符合购买条件的包括原、被告在内共五人,因政策限制,只能确定一个人作为产权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故原告及其他同住成年人同意被告作为唯一的购房人,现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享有产权。

为支持其诉请,朱某提供了《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朱某之妻的出院小结作为证据。

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曾对产权问题签订过协议,约定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且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属于老干部增配房屋,老干部根据其级别应享有一定的面积,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金某对朱某提供的《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异议,对朱某之妻的出院小结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金某提供了《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单位证明、协议及收条、《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户口簿作为证据。

朱某对金某提供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证明、协议及收条、《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单位证明、协议及收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协议内容约定的公用面积使用事宜,并不代表朱某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金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因住房困难,案外人朱某某(金某之夫、朱某之父)所在单位将上海市某某室公有房屋调配给朱某某一户居住使用。1994年11月,朱某某、金某、朱某及案外人朱某等五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字,同意金某作为上海市某某室公有房屋购买人并委托其办理购买公有房屋的一切手续。1995年2月10日,金某作为购房人按“94方案”与房管部门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记载的购房人姓名亦为金某。2004年12月25日,金某与朱某因家庭矛盾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朱某问母亲要拾万元人民币,其款项包括:①原来交给母亲做股票的本金某万元……②为母亲装心脏起搏器肆万元……③平时交给母亲的生活费叁万元……”,第四条约定:“针对朱某目前提出的住房公用面积使用问题,说明如下:(1)现有的本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子的产权,是父母所有,父母对自己的房子拥有绝对的支配权,任何子女不得而知某越和干预父母的法定权力。目前,某某室的房子和公用面积,子女只有使用权,没有支配权。……”。同日,朱某收到金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07年12月,上海市某某室某某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朱某,上海市某某室某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仍为金某。现朱某某为上海市某某室户主,朱某某、金某、朱某、朱某户籍均在上海市某某室内。

上述事实,由《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协议及收条、《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户口簿、《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单位证明及朱某之妻出院小结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某某室某某室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登记的权利人为金某。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朱某符合房屋共有人的条件,因受当时相关政策的限制,无法登记为权利人,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故应确认朱某对上海市某某室某某室房屋享有共有权。上海市某某室某某室房屋已于2007年变更权利人为朱某,变更之时朱某与金某尚未发生争议,朱某亦未曾就该房屋提出过权利主张,现朱某提出权利主张,与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纠纷的相关处理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不符,故对朱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某某室某某室房屋享有产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某提出的朱某已协议放弃权利的辩称意见,因该协议约定不明确,且朱某主张其对房屋的合法权利并未排斥其父母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对上海市某某室和某某室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

二、驳回朱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由金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退还朱某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朱某、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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