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之妻)。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B(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关系不错。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1日被告再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7月10日将两笔借款一并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确因业务往来相识。2007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至2009年4月2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当场把原来2007年8月写的借条撕毁。2009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讨债,被告答应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并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遂将2009年4月22日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当场将该借条撕毁。2009年7月13日被告在某路美术馆门口归还原告7,0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家中归还原告3,000元,答应尚欠的5,000元于年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原告遂将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也当场将该借条撕毁。但在被告应诉后,才发现2009年4月22日及2009年7月1日的两份借条并未被撕毁,当初自己误认为已经撕毁的借条原件可能是借条的复印件。现被告认为自己只向原告借款15,000元,已归还10,000元,故只欠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于09、6、30还”。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壹万伍仟整,于本月10日还。”
审理中,被告对以上两份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自己原本误认为该两份借条的原件已被撕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上两份借条原件由原告当面撕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上两份借条原件由原告还给被告后,由被告当面撕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由原告持有的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09年4月22日及2009年7月1日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各为15,000元,总计3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两份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且其已经归还10,000元之抗辩,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被告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能采信。被告称其先后两次误认为已将上述两份借条原件撕毁的说法,不合常理;且在两次庭审中被告关于两次撕毁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能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程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