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上海双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双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工作岗位冲床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18元。2009年4月20日起,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多次向被告请病假就医,但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6元及加付25%补偿金709元。
被告上海双桦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规定,员工无故旷工2天以上(含2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连续旷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原告并不违法,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提供劳务纠纷调解表2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口头通知解除原告后,原告即向奉贤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三所申请调解,请求被告为原告治疗职业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奖惩管理条例》、关于通过《奖惩管理条例》制度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明公司《奖惩管理条例》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已经公示。《奖惩管理条例》规定,连续旷工2天(含2天)或年度累计旷工5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请假单2份、年度请假确认卡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请了年休假,23、24日请了事假,自27日起未向公司请假的事实;
4、《员工惩罚通知单》及《通告》各1份,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公司按规章制度解除原告的事实;
5、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及上海市职业性健康体检结果一览表2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后,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不患有职业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曾见过;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向公司请的是病假,而非年休假或事假;证据4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现正在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工作岗位为冲床工。2009年4月21日、23日、24日,原告因故向公司请了年休假1天、事假2天,但自2009年4月27日起无故旷工。2009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起连续旷工2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原告经职业病健康检查结论为:未见异常。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至次月6日期间未到岗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基本职业准则,毋须用人单位专门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故即便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奖惩管理条例》等规章制度的内容,也不妨碍该公司正当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09年4月21日起多次请假,故其不存在连续旷工的违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奉贤区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三所处理双方纠纷时,自述“其2009年4月27日由于与单位发生矛盾而未去上班,也没有请假,故单位以旷工多日为由开除本人”,故本案原告确实存在旷工行为,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