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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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水等故意伤害、唐某等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9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闵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5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计某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闵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闵某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计某某、闵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唐某、计某某、闵某乙,辩护人邱某某、陶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因获取动拆迁工程利益不遂,怀恨于本区X镇动拆迁办公室主任赵某某,指使被告人季某纠集人员寻机暴力伤害赵某某。为弄清赵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分别让步某某(另案处理)指认了赵某某的住处。同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四人受被告人季某指使,携带铁棍,乘坐被告人季某提供并由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换上假牌照后,至本区X镇赵某某的住处守候,由被告人姚某某、闵某甲、庄某三人持铁棍袭击正开门回家的赵某某,将赵某伤后由被告人徐某驾车载三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外力致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茎头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势构成轻伤。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闵某乙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步某某、陈某根的陈某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窝藏事实

被告人唐某、闵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负罪潜逃在外,仍应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于2009年11月9日,由被告人唐某等人携带由被告人闵某乙提供的十万元人民币及被告人陈某某日常衣物,驾车至安徽省合肥市交给潜逃至此的被告人陈某某,以供资用。

被告人计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负罪潜逃在外,仍应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于2009年12月13日,携带由被告人闵某乙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冬季某物,驾驶由被告人唐某提供的车辆至江西省南昌市交给潜逃至此的被告人陈某某,以供资用,并陪伴被告人陈某某潜逃至安徽省合肥市。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计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闵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窝藏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计某某、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赵某某、简某、何某某的陈某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唐某、计某某、闵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事实

2007年9月27日夜,因和黄某一伙(大部分已判决)的矛盾冲突,顾某某一伙(大部分已判决)在本区X镇某‘沐浴休闲”和托普园区两处纠集人员,决意冲击黄某一伙经常聚集的位于本区X镇的某宾馆。被告人季某获悉后即通知在某宾馆内的本伙人员准备应斗,并于28日凌晨返回某宾馆内,与本伙人员二十余人,持砍刀、棍棒等械具,与持砍刀、棍棒、戴头盔、口罩分乘十余辆汽车前来的顾某某一伙人员数十人,在某宾馆门口的川南奉公路处进行大规模持械斗殴。本伙人员胡某某被顾某某一伙人员砍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倪某某、叶某、倪某某、石某某的陈某笔录;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季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计某某、闵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季某伙同本伙人员聚众持械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唐某、计某某、闵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闵某甲、唐某、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闵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季某、姚某某、闵某甲、庄某、徐某、唐某、计某某、闵某乙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闵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闵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闵某乙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计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闵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

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闵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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