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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华,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云瑞,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委托其丈夫陆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内装修单包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杜某某家在本市黑林铺班庄村新建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室内墙地砖的铺贴及水电工程。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带人进场施工。2005年3月27日,杜某某支付给了王某某工程款6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乙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2005年4月14日下午,何某甲站在凳子上,在杜某某家房屋二层1、X号房之间的隔墙上打凿下水管洞口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来,头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被告王某某、何某乙将何某甲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何某甲所受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其头部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何某甲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九十五天后出院。出院时,何某甲的伤情为:颅骨缺损,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级,继发性癫痫。何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了医药费x.25元、护理用品费168.1元;其中,由王某某支付的医药费为x.44元。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11月22日,何某甲自己支付医药费2175元。何某甲住院期间,其亲属在医院陪护,支出了住宿费288元、交通费357元。2005年7月28日,王某某支付给何某甲人民币400元。2005年5月20日,杜某某支付给何某甲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28日,杜某某支付何某甲的护理费、针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元。2005年11月24日,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何某甲因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B)二级8)条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术费用尚需人民币x元。何某甲支付了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60元。本诉原告何某甲住院期间,杜某某于2005年4月23日预付工程款6500元给王某某,2005年4月25日、5月7日,杜某某又分两次支付给王某某5000元。2005年4月14日、5月6日,王某某又分两次向杜某某的丈夫陆彪借款7000元。此外,杜某某的丈夫还支付给王某某做工工资15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由当地司法所调解过,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1月10日,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x.65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住院护理费2850元、住宿费406元、交通费784.9元、护理用品费217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共计人民币x.55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与何某甲、何某乙均是被告杜某某的雇工,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答辩称:杜某某的房屋内装修工程是被告王某某承揽的,装修包工协议也是王某某与杜某某的丈夫陆彪签订,其与何某甲都是王某某的雇工,原告的损伤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某签订《房屋内装修单包工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人员及安全由王某某负责。也支付了合同定金、工程预付款、借款等合计x元,出于人道主义我支付了原告2100元,原告是何某乙雇佣的,应由何某乙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杜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何某甲归还其已经支付的2100元。反诉被告何某甲答辩称:杜某某的反诉不成立,其所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后杜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某某、何某乙为反诉的共同被告,认为王某某领取了工程款7100元,王某某、何某乙向杜某某借款x元,但所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不到2500元,要求王某某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及借款x元,由何某乙退还借款4000元,王某某对何某乙所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杜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何某乙为反诉的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何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的施工,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装饰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法律如此规定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可以尽量避免或减少施工中的职业伤害。本诉被告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虽然存在房屋装饰工程合同关系,但是,杜某某却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杜某某在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杜某某对造成何某甲的损伤负有过错,故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诉原告何某甲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王某某,杜某某应赔偿何某甲医药费(包括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何某甲在住院期间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购的护理用品,为治疗所需物品,应当归入何某甲的医药费用之中。关于何某甲主张的护理费,何某甲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有陪护人员,其亲属护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何某甲请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高于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护理人员收取的劳务报酬并非护理工作的纯利润,住宿费用及其它基本的生活开支是由护理人员自己承担,王某某,杜某某既然赔偿了何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即不应由王某某、杜某某承担。何某甲由自己的亲属护理,其亲属的住所并不在本市,在何某甲住院的九十五天内,陪护人员回家探望在情理之中,陪护人员往返宣威、昆明的交通费357元仍应当由王某某、杜某某承担。关于何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何某甲因伤造成偏瘫、继发性癫痫,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何某甲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级,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产生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其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450元,护理的年限为二十年;王某某、杜某某所应赔偿的何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x元。何某甲请求按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何某甲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级别与其出院后在家长期生活所需要的护理并不是同一级别,显然不能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何某甲请求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9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甲请求按照每天15元支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杜某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何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元,但从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杜某某所支付给何某甲的2100元是在何某甲受伤后支付,杜某某在支付这2100元时并未说明是借款,其中有1100元还明确说明是支付给何某甲护理费、针药费,故这2100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借款,而是何某甲受伤后,杜某某给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杜某某对何某甲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甲不须返还该笔款项,仅应从杜某某、王某某所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对反诉原告杜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原告何某甲所诉的是雇员受害赔偿,而杜某某所称其支付给王某某、何某乙的工程款或借款,与本案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反诉,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另案再诉,故对杜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何某乙为反诉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本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何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91元;本诉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本诉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有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丈夫陆彪就该装修工程与王某某、何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后签订书面协议时,何某乙借故没有签字。何某甲是何某乙找来的的雇工,从上诉人及何某甲、王某某陈某的事实,均能证明何某乙是书面协议中的乙方之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乙方为王某某一人,而何某甲、何某乙是王某某的雇工是错误的。因此,何某甲只能向陆彪及王某某、何某乙主张权利,针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另外,陆彪与王某某、何某乙之间实际是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王某某、何某乙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何某甲完成,何某甲的工作成果是由承揽人来向定作人陆彪负责的,何某甲与谁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以及陆彪与王某某、何某乙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何某乙承担,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何某甲作为成人,也应对其的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何某甲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错误,对何某甲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及金额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丈夫陆彪代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上诉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何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其不知道上诉人怎样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其只是小工。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何某甲的伤残等级、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级别、护理年限及护理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一盘光盘,欲证实被上诉人何某甲现在的身体情况与当初鉴定结论不一致,现何某甲的身体情况不需要护理。

被上诉人何某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光盘的拍摄时间与当初鉴定的时间相距较长,不认可上诉人欲证实的观点。

被上诉人何某乙经质证,对该光盘中的人物是何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甲受伤后所作的鉴定是根据其住院期间相关病历并结合身体情况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伤者的伤情。而上诉人拍摄的光盘是视听资料,其可能存在不完整性、不真实性、不连接性,并且从光盘中何某甲的活动情况来看,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实的观点,故对该光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何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共支付给何某甲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44元。被上诉人何某甲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x.3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8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57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人民币x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35元。上诉人杜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何某甲人民币x.44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的丈夫陆彪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内装修单包工协议》,双方并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结婚证,欲证实其与陆彪是夫妻关系,其丈夫有权代表其签字,按照上诉人的该陈某,该装修协议是陆彪代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即:上诉人是委托其丈夫陆彪签订协议,则上诉人杜某某是本案装修协议的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而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装饰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被上诉人王某某自始至终未提交能证实其有施工资质的依据,而上诉人杜某某却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杜某某对造成何某甲的损伤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某甲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被上诉人何某甲因受伤导致偏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该伤残等级属于伤残较重的等级,会长期影响被上诉人何某甲日常的生活,且也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何某甲受伤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在确认了被上诉人何某甲各项损失费用的基础上扣除了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6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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