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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毅,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在昆明市口腔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汽车厂工作,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曾多次陪原告外出协助原告收款、办事。2005年3月31日,被告陪原告前往泸西县收款、办事,从泸西县返回的途中,由被告驾驶原告之女何娟所有的云A.x号尼桑轿车沿九石阿公路行驶,至K66+55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迎面驶来的柳小峰驾驶的云S.x号车左侧相撞,致使乘车人高远彬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经石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与柳小峰达成协议,两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及高远彬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4月1日,原告之兄刘某庆支付给柳小峰赔款x元,4月3日,原告将该款归还给其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起将车送修,至2005年4月26日修复,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确认:云S.x号车修理费为x元、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柳小峰和高远彬等人医疗费1346.80元、勘察费500元,以上共计x.80元。2005年4月26日,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x.44元及勘察费500元,共计x.44元。被告办理了理赔手续,领取了赔偿款,并与柳小峰协商后实际支付给柳小峰x元,余某4000余某交给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支付过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35元、停车费20元,共计1255元。2005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义赔偿损失,后法院以被告身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昆明中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x.80元及上述款项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x.80元系由云A.x号车的修理费、受损方的赔偿金x元、勘察费500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及受损方的医疗费1311.80元,扣除被告付给柳小峰的赔偿款(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还给原告的余某组成。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系以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但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须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云A.x号车的修理费来看,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且该车受损还涉及案外人即财产所有人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x元、勘察费500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及医疗费1311.80元,虽然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与受损方达成修理费、施救费及医疗费由其全部承担的协议,但x元赔偿金系原告自愿支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而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勘察费500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及医疗费1311.8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已包含了上述款项,而被告在用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支付给受损方之后,已将余某4000余某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x.80元及该款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明确以不当得利主张赔偿,而是原审法院立案时自行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中,原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即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由于原审法院的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一致而直接让当事人承担后果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支付的云A.x号车的修理费等x元予以认定属于遗漏认定事实。而且,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那么该x元就应属于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责任范围。三、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系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的答辩均无关系。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坚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在二审法院释明本案属于损害赔偿类纠纷后,上诉人欲开脱自己的责任,遂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一审法院,这是一种极不诚实、极不负责的行为。二、上诉人不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三、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均系上诉人自愿支付,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云A.x号车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进行修理,被上诉人不知晓也未参与,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不公平的,导致被上诉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维护。而且,该车修理出厂的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而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2005年7月25日,违反商业惯例,且存在大量的虚增服务项目。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上诉人之兄刘某庆于2004年4月1日支付给柳小峰的x元赔款系基于被上诉人与柳小峰的口头约定而支付;2、云S.x号车所产生损失中的路产损失费8000元、医疗费1311.80元及勘察费500元系上诉人支付;3、除原判认定的损失外,上诉人还支付了云A.x号车的修理费x元、二次施救费900元、轮胎费300元及机油费42元,共计x元。

针对上诉人所提的第二点异议,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一点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重申了另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柳小峰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欲证实x元赔款系基于被上诉人与柳小峰的口头约定而支付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柳小峰达成赔款x元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柳小峰的证人证言,只能认定x元赔款系上诉人支付给柳小峰的补偿,不能认定系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与柳小峰的约定而支付,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三点异议,首先,关于二次施救费900元。上诉人提交了昆明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云A.x号车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其支付了二次施救费9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柳小峰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款系柳小峰支付,而非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所涉事故确实发生过二次施救费900元及上诉人持有该发票的情况,可以确认该款系上诉人支付。至于上诉人与柳小峰之间是否就该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审理。其次,关于轮胎费3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昆明新九洲车轮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其支付了轮胎费3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中针对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是昆明五华荣盛轮胎服务部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与上述证据不一致,故不予认可。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于2007年6月26日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实际上是一致的,但鉴于二者确实存在差异,故对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一份予以撤回。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其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也不能证实购买轮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第三,关于机油费42元。二审中,上诉人以相关证据没有原件为由放弃了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第四,关于云A.x号车修理费x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重申了昆明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的发票及发票附单(零件更换清单)各一份,并提交了昆明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5日和1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昆明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一组共四页及昆明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05年4月5日达成的车辆修理合约一份,欲证明其支付了修理费x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云A.x号车确系在昆明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但系于2005年4月26日修理出厂,而发票和清单均系2005年7月25日出具,不合理,且其中1199.50元的费用是重复计价、2242元的费用是正常维修保养费用,不应认定;报价单和车辆修理合约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清楚;两份证明是上诉人在诉讼中补开的,其中关于被上诉人系下岗工人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发票及零件更换清单的出具时间与云A.x号车修理出厂的实际时间有间隔,但云A.x号车确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送交昆明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相互吻合、彼此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认为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计价和正常维修保养费用的问题,因云A.x号车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送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中必然涉及车辆个别部位的调试、保养、恢复,以保证车辆达到正常使用功能和性能;而且,车辆送交修理厂进行维修时系经修理厂检查后确定修理项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指令修理厂进行了额外的修理、保养,故被上诉人关于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计价和正常维修保养费用,不应认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认上诉人因修理云A.x号车而支付修理费x元及因二次施救而支付施救费900元。

综上,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应认定事故发生后,经石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与柳小峰达成协议,两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及高远彬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方承担,及补充认定上诉人因修理云A.x号车而支付修理费x元、因二次施救而支付施救费900元,以及云S.x号车所产生损失中的路产损失费8000元、医疗费1311.80元及勘察费500元系上诉人支付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某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措施不当,造成自己驾驶的云A.x号车与柳小峰驾驶的云S.x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原因上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柳小峰方所产生的医疗费1346.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分担该责任的问题上,因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首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上具有重大过失,故既便其系出于好意,无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但其仍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分别对柳小峰方的医疗费1346.80元承担40%和60%的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538.72元、被上诉人应承担808.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驾驶的云A.x号车产生修理费x元及二次施救费900元,共计x元。柳小峰驾驶的云S.x号车产生修理费x元、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8000元、勘察费500元及停车费20元,共计x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及停车费2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路产损失费8000元及勘察费500元系上诉人支付,保险公司就柳小峰驾驶的云S.x号车理赔了x.44元,被上诉人领取该款后实际支付柳小峰x元,剩余某项交给了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云S.x号车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只应认定为5462.56元。首先,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上具有重大过失,故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该行为的前提具有善意性,故基于公平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分别对两车的损失共计x.56元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即由被上诉人承担x.34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22元。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共计x.36元,其中上诉人应承担x.9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x.42元。鉴于被上诉人支付过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35元及停车费20元,共计1255元,其余某为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已支付的x.42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偿还两车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根据上述理由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42元。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款项的问题,因该款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也不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柳小峰的约定而支付,故该款只能认定为上诉人自愿支付,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云A.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系合法占用、使用该车的权利人,故在该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及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时,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98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646.26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33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王瑞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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