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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与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时某己、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第三村民小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太保昌,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时某己,男,汉族,1955年生,住(略)。

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高某某,系村X组长。

上诉人时某甲、时某乙与被上诉人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原审被告时某己、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简称“第三村X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时某乙、时某甲及被上诉人时某戊、时某丙、时某丁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某己、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三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第三村X组系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发包人。1982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某原告及被告时某甲、时某乙均未成家,村上就把他们及父母共计七人,以其父亲为户主承包村上的责任田地,水田每人0.5亩,而时某己已成家并单独作为一户从村上承包的责任田地。三原告成年后相继结婚到新的居住地生活,但未取得承包田地。在家庭内部分家时,三被告和大哥时某波在三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她们从村上承包的1.5亩水田进行分割,被告时某甲、时某胜每人耕种了0.65亩,时某己耕种0.1亩。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第三村X组未征求三原告的意见,而以被告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和时某波分家时某意见将三原告从小乐台旧村承包的责任田1.5亩另行变更由三被告及时某波耕种。现国家建设用地将原告承包的全部水田征用,并按每亩x元兑给农户。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兄弟姐妹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内部矛盾。本案中,1982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三原告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在小乐台旧村X组承包了责任田每人0.5亩水田。长大后相继结婚到新的居住地生活,新的居住地也未分给她们承包田地。分家时,时某波、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在三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分割,二被告时某甲、时某乙每人分得0.65亩水田,时某己分得0.1亩。1999年国家对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实行顺延承包,发包方第三村X组在未征求三原告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意见的情况下就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地重新变更了户主,由被告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及时某波管理耕种。现国家因建设用地征用了该部分责任田地,并按每亩x元的价格兑给各农户。被告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领到土地补偿后,拒绝支付给三原告应得部分。对原告要求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时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土地补偿款8100元;时某甲、时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三原告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0.65亩水田的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要求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三村X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时某甲、时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对该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判以民事诉讼受理、处理本案,是程序错误。(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三)、上诉人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小乐台旧村X村民小组行使的人员安置费,是小乐台旧村X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的表现,人民法院不应当司法介入,干预村民自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出嫁后,户口即从小乐台旧村X村民小组迁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被上诉人均已经丧失取得承包土地的成员资格,小乐台旧村X村民小组根本没有必要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小乐台旧村X村民小组是将原来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不是另行变更由上诉人等人耕种。上诉人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因该土地征用获得的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时某甲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款)是人员安置费并未包含被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时某乙的土地现在还未被征用,也未获得补偿款。原判判决上诉人时某乙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某,已经丧失胜诉权。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答辩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中关于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及其父母家庭承包责任田,水田每人耕种的亩数以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己、时某甲、时某乙每人所耕种的具体亩数有争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因三被上诉人只有自己计算的数额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结婚并离开原居住地到新居住地生活。

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某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结婚而离开原居住地的,在该承包期内,本案的发包人原审被告第三村X组并未收回三被上诉人及时某甲、时某乙和双方父母所承包的土地。而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己、时某甲、时某乙均是以自己的家庭作为承包方向第三村X组承包的土地,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时某己、时某甲、时某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所承包的土地有其的份额,其也是该土地的承包方,且三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为该相应的土地承担过相应的义务,故三被上诉人提出其应当享有该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被上诉人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三被上诉人时某丙、时某丁、时某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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