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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菜刀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网吧,由同伙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告人覃某某将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0元)窃走。被告人覃某某等人在逃离时被网吧内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遂挥舞菜刀相威胁。后被告人覃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窃得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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