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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铝公司与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云南软件园孵化楼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五建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西南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2004年8月9日,上诉人西南铝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及其下属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西南铝公司承接云南大学软件学院玻璃幕墙及索穹天窗顶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隐框玻璃幕墙、名框玻璃幕墙、圆形玻璃天窗(包括索穹钢结构安装),工期为35天,即自2004年8月29日至2004年10月2日止,合同价暂定x元,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所有隐框、明框玻璃幕墙及大白玻、地弹门单价为760元/平方米,索穹钢结构采光顶单价为1448元/平方米),完工按实际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西南铝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4年9月24日将增加钢结构面刷防火涂料、云南大学夹胶玻璃雨棚工程报价给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确认:对钢结构面刷防火涂料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后的单价,扣除税金及5%的管理费,剩余款项为双方结算单价;对夹胶玻璃雨棚工程,同意按950元/平方米价包干。2004年10月25日,双方对增加工程进行了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部分为:1、增加一栋一层大门雨棚一个及两个玻璃光顶;2、增加索穹顶钢结构及七个连廊防火涂料面漆;3、增加索穹顶边铝塑板收口落地35公分,合计22平方米;4、增加七栋玻璃幕墙上口及梁下口封层板等用铝塑板收口,合计增加380米(95平方米)。发包方认可增加工程,但量及单价待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认可后另行确认。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被上诉人五建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先后向上诉人西南铝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4年10月,上诉人西南铝公司已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至今双方未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05年12月5日,上诉人西南铝公司遂以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至今尚欠其工程余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西南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西南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批准并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06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x.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余款人民币x元(该款已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并已扣除应付税款)。给付期限和方式: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向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x元,其余人民币x元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2日内给付清结;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2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二审司法鉴定评估费全部由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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