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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刘××、徐××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老浦东鸡粥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

原告刘××,男。

原告徐××,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老浦东鸡粥店。

负责人蒋某某。

被告上海麦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麦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牧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上海牧川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刘××、徐××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老浦东鸡粥店(以下简称老浦东鸡粥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麦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稻公司)和上海牧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徐××的委托代理人邓××及原告刘××,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老浦东鸡粥店的负责人蒋××、被告上海麦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上海牧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刘××、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老浦东鸡粥店为一己私利,擅自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与居民住房的夹层和店面招牌处安装了一明一暗两条厨房油烟排放管道,从管道中排出的有毒有害气体和噪音极大的危害了原告及附近居民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安宁,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诚信,故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上述两条油烟排放管道,恢复原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老浦东鸡粥店辩称,该店于1998年起租借了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经营鸡粥店,2002年该店更换了负责人蒋某某,之前在夹层中已经安装了烟道,2009年10月该店与麦稻公司合作经营,改名为“豫申园城隍庙传统小吃连锁”。2009年11月该店又在招牌位置安装了水蒸汽管道的出风口,同时夹层管道也在使用。原告起诉后,为了妥善处理与居民的矛盾,2010年3月24日在街道进行调解时,曾答应在15天之内拆除二根烟道。但由于自己要靠这个店生存,故想将烟道改装,在与居民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才未按协议履行。现不同意拆除二根烟道,但愿意进行改进,希望原告多给被告一些时间。

被告上海麦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老浦东鸡粥店是合作经营关系,愿意对烟道进行改进,但不同意拆除。

被告上海牧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目前是其公司向房管所承租后再租借给老浦东鸡粥店经营使用的,经营饭店肯定要有烟囱,如果原告认为有影响,愿意对烟道进行改进,但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为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X室、X室的承租人和产权人。本市X路X号原为广中百货总店,1998年改为老浦东鸡粥店,当时由居委会,石油新村X、6、X号居民代表,广中百货总店,老浦东鸡粥店四方协商,老浦东鸡粥店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不开油锅…厨房排风不向5、6、X号门的周围”。2002年,老浦东鸡粥店的现任负责人蒋某某盘下该店并继续租借本市X路X号经营鸡粥店。2008年,环保局因老浦东鸡粥店烟囱安装不符合要求,对该店进行了处罚。2008年11月19日该店负责人蒋某某写下书面承诺,承诺从2008年12月下旬起,不起油锅,并将二楼平台上的烟道拆除。之后老浦东鸡粥店将平台上的烟道拆除并开始使用本市X路X号与北面居民住房夹层中的烟道,2009年4月环保局将该夹层烟道封闭,2009年10月老浦东鸡粥店与麦稻公司合作经营后,又恢复使用夹层烟道,并在店名的招牌上靠近北面位置安装一个新的出风管道。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老浦东鸡粥店拆除二根烟道,2010年3月24日,广中路街道、三原告、被告老浦东鸡粥店三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老浦东鸡粥店在15天内封闭现在使用的二根烟道,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租赁凭证、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产权证、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产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张、工商查询资料一张、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承诺书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4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市X路X号位于街道狭窄,人员集中的居民区内,被告老浦东鸡粥店在此环境下租借房屋经营饭店,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环保要求,且不能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现被告老浦东鸡粥店为自身经营需要擅自安装、使用的二根管道,其排放出的油烟和噪音确实对三原告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理应拆除,恢复原状。被告麦稻公司和牧川公司作为被告老浦东鸡粥店的合作经营方和不动产租赁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老浦东鸡粥店、被告上海麦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牧川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拆除本市X路X号北面夹层中和店名招牌中的二根烟道,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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