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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诉富民县永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富民县X路农业银行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富民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富民县X镇司法所干部。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2000年12月7日,原、被告订立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经过工程决算及审核,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x.4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x.45元没有支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45元;二、被告支付该欠款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5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45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在2006年8月30日前仍未付清前述款项,则于2006年9月1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30元,由被告富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富民县永一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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