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诉被告上海X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1年任被告总经理助理,同时兼任其下属子公司上海XX广告公司总经理。2005年原告提出辞去总经理助理职务,仅作为普通员工。被告以进行离职审计为由,予以拖延,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7年7月31日,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进行退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2010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该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工资x元。
被告上海X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05年3月提出辞职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5年3月,原告书面提出辞职。2007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载明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收到退工单。2010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x元,该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因退工手续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等。后因不服裁决,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及25%赔偿金,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聘书、《关于胡XX、夏X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胡XX等同志的职务任免决定》、工资单、工作证、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退工单、徐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起诉书、(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辞职被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其权利将得不到保护。2007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载明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应当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迟至2010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于2007年7月收到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31日解除,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申诉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