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栋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为与被告徐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彬,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本案延长简易案件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其位于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给原告,双方均委托X公司办理交易等事宜。并按约定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约好2009年4月8日到X公司去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退一赔一,原告违约定金没收。2009年4月8日,原告按时到X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拒不来签,而且之后被告又将该房签卖给其他人(后其又毁约导致其他人已起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适用定金罚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已于2009年4月21日经双方达成一致被解除,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愿意返还本金50,000元,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出售方)、X公司作为居间方、原告作为委托人乙(买入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就居间方接受委托人甲、乙的委托,促成委托人甲、乙订立房地产交易买卖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居间合同内容包括,委托人乙对委托人甲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房情况已充分了解;委托人甲主要委托事项为卖出、交易,委托人乙委托事项为买进、交易以及贷款(由X房产全权代理,乙方提供给中介方贷款所需材料);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甲委托的事项,委托人甲按20,000元数额(该房地产总价款为2,600,000元)支付居间方佣金;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乙委托的事项,委托人乙按该房地产2,600,000元总价款的1%具体数额26,000元支付居间方佣金;委托人甲、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间方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居间方利益的,4、其他造成居间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三方商定,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佣金总额的100%,即26,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该居间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于2009年3月22日支付定金50,000元;2、乙方于2009年4月8日支付首期房款630,000元,同时签订买卖合同;3、乙方贷款额为1,920,000元,放贷后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内(款清交房);4、产权过户暂定为2009年4月20日,产权过户时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过户当时付清中介费;5、甲方送乙方维修基金、有线户头;6、甲、乙双方约定:将合同成交价写低为2,400,000元;7、违约责任:甲方违约退一赔一,乙方违约定金没收。
当天,被告因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4月8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张X先生:居间协议于税法不符原定八号的事不能履行,拟再定时间商:或退还定金结束交易;或另拟条款再行交易。敬候回音。徐X”。原告即发送短信给被告,内容为,“徐女士您好,如果您认为协议不合法而拒绝履行,我会找律师和您联系的,当然我会等您到下午两点的最后决定”。其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兴业银行申请将其个人50,000元汇款给原告的业务;现该笔定金仍在被告处。因X公司擅自锁定系争房屋的网上交易,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关于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的网上备案记录;该节情形后由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经查,网上操作系统后台显示,有该合同当事人于2009年4月23日注销备案的记录”的证明予以证明。2009年5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意向书》,并起纷争。2009年6月12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X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定于2009年4月8日下午2点在X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及划首付房款,因上家徐X没到,张X等到3点离开”。另,X公司在原、被告尚未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即对该套房屋进行网上备案登记,锁定网上交易,且未将该节情形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称被告在房价暴涨的情况下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于故意毁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则称,居间合同存有做低房价因素,原、被告由于税金问题就买卖合同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双方磋商一致之前,不可能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被告在房价暴涨的情况下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于故意毁约一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600,000元,补充条款中又约定将合同成交价写低为2,400,000元,有造成税收流失的嫌疑,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签署买卖合同时点之前对做低房价一节提出异议进而试图与原告进一步磋商,系合法合情合理的要求,由此造成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原告与被告之任何一方,也正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