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54岁。系被告人程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丙,女,54岁。系被告人程某甲之母。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程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晚10点多,被告人程某甲在鄢陵县X镇南关“金狐狸”网吧门前,将鄢陵县X乡X村民苏付龙的一辆红色“森地”牌冠军型电动车(价值2772元)盗走,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失主苏付龙陈述、证人袁某某、程某丁、张某戊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森地电动车三包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