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负责人张甲,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记生,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临汾华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山西临汾华盛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公司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有哑铃、杠杆等铸件业务出口美国,但无对外贸易经营权,出口业务由外地外贸代理。1999年原告向外商就出口杠铃片合同内容谈判妥当,便找被告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杠铃片代理出口合同。同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外贸公司签订铸件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外贸公司代理出口铸件业务,原告指定外商客户,并委托被告外贸公司代表原告同外商签订铸件销售合同,被告外贸公司只承担名义卖方责任,行使代理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卖方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外贸公司负责结汇工作。结汇后及时将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同意按外销合同金额的1%给付被告外贸公司代理费,此款在每次结汇时由被告外贸公司自行扣除。原告履行外销合同条款中卖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之后,原告委托东方国际保理咨询服务公司进行咨询,并于同日26日付咨询费3800元,6月3日付保险费(略).98元。1999年9月27日,被告外贸公司同外商(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将相应的杠铃片发给外商。2000年4月27日,被告工行营业部收到外商给付的(略)美元的货款,扣去10美元代理费后,将剩余(略)美元入外贸公司(略)外债现汇还贷专户(收支范围经外汇局批准,人民币购汇归还贷款利息)。29日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外贸公司(略)账户的(略)美元转入外贸公司(略)贷款账户,工行营业部先后从外贸公司账户上扣收(略).82美元,用于归还外汇贷款,剩余975.18美元给外贸公司结汇8062.20人民币(略)账户。5月15日,被告外贸公司以被告工行营业部扣款不符合汇发(1999)X号“关于完善资本项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发X号及银行(1998)X号文件“关于偿还国内逾期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致函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要求扣除其1%代理费及银行1至4月利息后,余款归原告。2000年12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汾地区支局以临汇发(2000)X号通报被告工行营业部存在资本项目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未经外汇局批准的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并要求工行营业部将整改报告于2000年12月20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汾地区支局。2000年6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临汾地区支局致函工行临汾分行,撤销被告外贸公司的现汇账户。
1997年9月1日外贸公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外汇管理贷款合同,约定:由工行营业部贷给外贸公司60万美元,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和担保人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主动扣收还贷款项,该笔60万美元贷款逾期后,外贸公司尚有部分外汇贷款未还为本案事实。故判决,被告工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盛公司(略).13元((略)..82×8.2674)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日自200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工行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略)美元的所有权属于华盛公司是错误的,违法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工行营业部与华盛公司从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直接判令工行营业部返还华盛公司(略).1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改判工行营业部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外贸公司所签铸件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外贸公司只行使代理权,实际卖方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华盛公司承担。该铸件出口后,由外贸公司代理收汇,外贸公司应将进入其外汇结算的属于华盛公司的外汇经工行营业部给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账通知单,再由外贸公司按有关规定给华盛公司办理外汇划转。工行营业部以外贸公司有逾期外汇贷款未还,从外贸公司账户直接扣划属于华盛公司的外汇,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工行营业部应将其所扣划外汇返还到外贸公司账户,由外贸公司办理结汇后入华盛公司账户。鉴于本案外贸公司代理的具体情况,工行营业部可依据有关金融法规,按照扣划日的盘价8.2674将相应人民币直接返还华盛公司。上诉人的理由因其举证不力,且查无实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工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宛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