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5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临猗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0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颖X、X彭涛,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证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系被害人景某霞继母。1998年上半年,景某霞在临猗县针织厂打工时认识了男青年薛某,并开始谈恋爱。由于遭到被告人胡某反对,二人中止了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月,景某霞的生父景某旺因病去世后,经过村领导及亲戚说合,景某霞与被告人之子景某于1999年农历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农历1月,景某霞再次去临猗打工,碰到了薛某并与之租房同居。被告人胡某得知后,找到二人,将景某霞带回家中,并禁止其去临猗见薛某。2000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人胡某在其家门口看见一辆出租车,自以为是薛某来接景某霞,便产生了杀死景某霞的念头。2000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乘景某霞睡觉之机,从茶几底下拿出一个直径为6.4公分的铁球,走到景某霞床前,朝景某霞头部猛砸五下,然后又用铁球把一个长12.7公分、直径0.6公分的气门顶杆,连续在景某霞头部钉了七下,其中有三下深达颅腔。钉完后,被告人胡某用一把斧头将气门顶杆撬了出来,接着用蜡烛把床和平柜点着后,回到了自己住的房间。当日凌晨7时许,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胡某家着火,将火扑灭,并将景某霞与被告人胡某抬出房,景某霞被抬出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景某霞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为阻止其继女景某霞与他人交往,故意用铁球、气门顶杆致景某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是:人是景某杀的,他和我家有仇。

上诉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胡某杀人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定罪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于2000年11月20日5时许,持铁球和气门顶杆杀害景某霞,并放火焚烧室内财物及景某霞尸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景某泽的报案材案及证言证明:2000年11月20日早6时多,他媳妇景某让他赶紧起来去胡某家救火,他到现场后,看见景某霞被人从房中抬出来,头上、脸上有血、已死亡。胡某的衣服有被烧的痕迹,脸上有血。

2、证人景某、景某、景某、景某、景某证言均证明:2000年11月20日早7点多,他们看到胡某家着火后,都急忙前去救火。因大门里边锁着,景某与景某爬梯子进入院内把锁撬开,其他人才进入院内救火,首先看到火是由东厢房南边房内着起的,房门是半开的,北边的房门也半开着,没有火只有烟。他们把胡某从北边房中抬出后,见胡某身上穿着衣服,且有烧过样,不说话,眼在动,脖子上有手抓的血印,头上、脸上有点状血迹,景某曾听见胡某说了一句“怎么懂下这事”。当人们把南边房内的火救灭后,几个人把景某霞抬出来,见景某死亡,头部有血,身上衣服被烧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略)胡某家东厢房的中间房内,家俱、电视、床上被褥等都被烧焦、烧毁。床下有把斧头,墙角处发现气门顶杆、铁球等物,气门顶杆、铁球无鉴定价值。

4、查获证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附有血迹的斧头一把,汽门顶杆、铁球各一个,景某霞生前所穿被烧焦的毛衣、皮马夹、上单衣各一件,胡某所穿附有血迹的袜子、裤子各一件。

5、尸检检验报告:死者景某霞右后枕部在15×15cm范围内有7处类似创口,创口呈椭圆形;右额顶部在6×10cm范围内有5处创口,创口呈纵形,创角较钝。结论:死者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斧头上污物是人血,血型为AB型;犯罪嫌疑人裤子上的暗红色污物是人血,其血型为AB型;犯罪嫌疑人袜子上的暗红色污物是人血,血型为AB;死者景某霞的血型为AB型。结论是现场提取的斧头及犯罪嫌疑人胡某裤子和袜子上的血迹的血型同死者景某霞的血型一致。

7、证人景某证言证明:大约八、九天前的一天傍晚,他妈胡某曾对他说要是临猗人把景某霞接走了,他就人财两空,什么都没有了,并让他用钉子从头上把景某霞钉死,他说他不敢把景某霞用钉子钉死。他不干违法的事。他妈就骂他说:“你怎么这么窝囊,你不把你媳妇弄死,我弄。”并说要用斧头或钉子把景某霞弄死,然后用火把房子一点,反正媳妇让人接走,什么也得不到了。他妈还让他离开家,出去避几天。2000年11月16日早,他妈让他带上妹妹景某到临猗县X乡X村舅舅胡某家。11月19日下午,他和景某回家拿换洗衣服时,大门从里边关着,他喊开门后,他妈连续问了他四五句“你跑回家干什么哩”,他没吭气。后来他妈给了他200元钱,让他和景某仍回舅舅胡某家,并叮嘱他们最近几天不要再回来。

8、证人景某证言证明:11月19日中午,景某带她回家,她要上学,但她妈不让,而是要她和景某还去舅舅家,于是她和景某又去了舅舅家。

9、证人景某证言证明,2000年7月一天,两个临猗小伙来到胡某家捎信要景某霞去临猗,为此与胡某发生争吵,为防事态扩大,他把二人叫到村委会进行了处理。

10、证人景某、景某证言证明,胡某曾经让他俩劝说景某霞不要和临猗的小伙来往了,要同景某好好过。

11、证人薛某证言证明,他与景某霞曾谈过恋爱。2000年3月份,两人相见后在临猗租房同居过一段时间。后来被胡某知道找到他俩吵闹一场并带走了景某霞。2000年7月份,他曾先后二次去西吕村找景某霞,第一次被胡某看见后吓跑了,第二次是和二个朋友去的,他没进村,二个朋友进村X村委会告知不准再找景某霞。自此后再未去找过景某霞。

1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景某和景某2000年11月16日到他家,19日兄妹俩曾回永济一趟后又来到他家。

13、上诉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某:大约在200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她曾在她房里对景某说:“你媳妇要和临猗的薛某结婚,人家结婚后还要把咱撵走,屋子的财产咱也得不到,咱是人财两空。景某说:“女是你养大的,你随便,我不干违法的事。”她说景某:“你真窝囊,要是临猗来人接艳霞的话,我就用钉子将你媳妇钉死,然后把房子点着了,你和你妹子在你舅家停几天,别回来。”她让景某、景某兄妹停在外面,是想一人做事一人当,不连累孩子。2000年1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她起床拉尿后想起19日下午天快黑时见四五个人坐一辆出租车路过家门口,认为是薛某带人来抢艳霞,如果艳霞被接走,她就人财两空,还不如一死百了,都别活了。于是便拿起铁球和气门顶杆,走到景某霞睡的床前,先用铁球朝景某霞的头上猛砸了几下,接着又拿气门顶杆在艳霞头上好几个地方用铁球往里钉,最后狠劲地砸才钉进去。后来又用斧子把气门顶杆撬出来在自己头捅、捣,拿头在房门口墙角棱上撞,用手掐自己的脖子,因还是死不了,就用腊烛把床围、柜子等点着,躺在景某霞房里已着火的沙发上等死,当身上衣服被烧着时不想和艳霞死在一个房,就回到自己房炕上躺着等火着过来把自己烧死。她在房里躺了五、六分钟的样子,听见有人在院里,后来就被救火的人抬出了房。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胡某用铁球、气门钉故意杀死景某霞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证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如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现场发现铁球一个、气门顶杆一个、斧头一把,与上诉人胡某在有罪供某中所使用的杀人凶器相吻合;尸体检验检见右额顶部在6×10cm范围内有五处创角较钝伤口,与上诉人胡某在有罪供某中所供某铁球朝景某霞头上砸了几下的情节相吻合;尸体检验检见右后枕部在15×15cm范围内有七处创口是椭圆形,创缘不整齐,有的深达颅腔,与上诉人胡某在有罪供某中所供某气门顶杆在景某霞头上钉了好几下,最后一下狠劲地砸才钉进去,钉进去的气门顶杆是用斧头撬出来的情节相吻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提取的斧头及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裤子、袜子上的血迹的血型同死者景某霞的血型一致。另外,证人景某证明上诉人胡某在八、九天前曾对其讲她要用斧头或钉子把景某霞弄死后再用火烧房子的证言,与上诉人胡某在有罪供某中所供某、钉死景某霞后用腊烛点着房内财物的情节也完全吻合。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胡某所提景某霞不是她杀的而是景某所杀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没有证据证明景某有作案动机和时间;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在景某霞被杀、房内财物被烧、村民入院救火救人时曾呼喊救援或指控杀人放火系他人所为;其三,有证人证言和证据证明胡某身上并无致命伤,却装昏迷,并矢口否认在被人抬出房子时曾说:“怎么懂下这事”的话;其四,上诉人胡某推翻有罪供某是在案发五个月之后,翻供某前公安机关曾四次讯问,均供某景某霞系自己所杀。五个月后翻供,只能说明其认罪态度恶劣,企图逃避法律惩处。因此,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定罪依据不足、未达确定充分应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某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审理复核,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因此,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目无国法,为阻止其继女与他人交往,持铁球、气门顶杆等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景某霞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放火焚尸烧毁财物,企图自杀,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从严惩处。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陶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广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